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 溫以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蘭生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後迄至原法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列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所為「訴之聲明」,暨相對應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因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最終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即如附表一、二編號4-1至4-7所示,其中附表一、二編號4-1至4-2所為訴之追加(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為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訴之訴訟資料不能加以利用,尚須另為調查,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合於同條第3款至第6款之要件,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下稱111年5月6日書狀)中已提出系爭追加之訴之聲明暨原因事實,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收受上開書狀,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又原法院就伊原起訴請求之審理範圍已認定如附表一、二編號4-3至編號4-7所示,而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附表二編號4-4所列之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籌辦處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第3點:「本籌備處應組成甄選小組,辦理樂團指揮之甄選工作,並邀請學者、專家、演奏團員代表擔任小組成員,學者專家名單由主任指定並函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規定(原裁定卷三第42頁),兩者為相關連之事實,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伊於起訴時,尚未取得原證88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原證98之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總籌備處(下稱籌備處)100年12月28日函(下稱系爭100年12月28日函,原裁定卷三第22、185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變更,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於法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原訴主張原因事實,大相逕庭,完全不同,且明知111年5月11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為系爭追加之訴,令相對人無從答辯防禦,法院須另啟調查,有礙於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更屬有間,抗告為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王蘭生於民國98年間擔任籌備處
之主任秘書,將籌備處保管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下稱系爭履歷表)交付伊,供伊作為與相對人劉寶琇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之書證,伊事後發現系爭履歷表有關學歷部分已遭相對人王蘭生、汪志芬變造為「結業」,並非伊於97年8月13日提供予汪志芬之原件,其上原載「畢業」。相對人劉寶琇於107年4月25日以系爭履歷表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實告發伊造假學歷,而相對人朱敏賢、陳昱成明知伊於97年1月1日已就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主管之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卻故意為劉寶琇具狀不實告發伊偽造學歷文書以詐領薪資,並謊稱系爭履歷表為伊應徵傳藝中心公務人員時所填寫。朱敏賢、陳昱成、劉寶琇不法利用王蘭生、汪志芬不法所為之系爭履歷表對伊為不實告發,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王蘭生等5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見原裁定卷一第9至15頁)。原法院據此審理及調查證據(原裁定卷一第315頁,卷二第5頁),並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定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暨諭知該次期日可能言詞辯論終結,命兩造於同年4月30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原裁定卷二第18頁),兩造均按抗告人原起訴主張聲明及原因事實,分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原裁定卷三第3至12、13至62、65至99頁)。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提出民事訴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詳附表一、二編號2-
1、2-2,原裁定卷二第505頁),旋提出111年5月6日書狀(詳附表一、二編號3-1至編號3-7),再於111年5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詳附表一、二編號4-1至4-7,原裁定卷三第271頁),並稱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均改依當庭提出之書狀所載,業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裁定卷三第261至263頁)。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追加之訴原因事實為:王蘭生於97年3月6日
起擔任籌備處之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系爭國樂團)首任團長,理應知悉98年間系爭國樂團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下稱甄選小組)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核定,並非籌備處或當時代理主任柯基良可為指定,王蘭生竟於交付系爭履歷表後,再以系爭100年12月28日函不實函覆文建會並附具委員名單,謊稱票選委員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確為籌備處合法聘任之委員,俾符該2人否准抗告人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又王蘭生與汪志芬自100年12月28日起,在伊所提相關訴訟期間,以委員名單佐開會通知單或王正平委員聘函等長期向伊、主管機關、國會、司法機關等謊稱委員名單所載委員包含劉寶琇、陳乃國均係籌備處合法聘任委員,導致伊相關訴訟全部敗訴。王蘭生復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依職權將公帑補助劉寶琇、陳乃國等相關人,用於伊對其等所提相關訴訟。另劉寶琇明知王蘭生、汪志芬前揭所為,朱敏賢、陳昱成亦均明知劉寶琇、陳乃國均非合法聘任之委員。因此,伊主觀上認為王蘭生、汪志芬始終主張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以合法委員否准伊之指揮甄選並於相關訴訟受有公帑輔助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故追加聲明請求:⑴確認劉寶琇、陳乃國並非文建會臨時組織籌備處舉辦之系爭國樂團指揮甄選之合法甄選小組成員;⑵確認王蘭生、汪志芬依序向文建會、原法院、文化部、抗告人、立法委員吳思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出具前項合法甄選小組成員名單係偽造;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陳乃國均故意不實肯認該偽造名單為真正(即附表一編號4-1、4-2,原裁定卷三第271至282頁)。
㈢經核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王蘭生交付之系爭履歷
表,為王蘭生、汪志芬事後變造,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利用系爭履歷表不實告發抗告人偽造學歷文書等,侵害抗告人權利,並聲明請求王蘭生等5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而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則為王蘭生、汪志芬交付系爭國樂團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委員名單,並謊稱劉寶琇、陳乃國為合法聘任委員,致其法律地位存有不安,而追加聲明確認劉寶琇、陳乃國非合法甄選小組成員,及確認王蘭生、汪志芬交付予所列各機關之委員名單係偽造。雖抗告人主張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於98年系爭國樂團指揮甄選期間所生紛爭,而具有相關連云云,惟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請求權源自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但兩相比對,系爭追加之訴尚包含確認訴外人陳乃國以及兩造以外相關機關等事實或文書,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請求利益並不相同,不具共通性或關連性,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人就原訴所提之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無法繼續使用,必須另啟調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本質上為訴之變更。雖抗告人主張有事後取得系爭100年12月28日函之情事變更,自得為系爭追加之訴云云,惟查,抗告人事後取得上開函文充其量僅係取得新證據資料,並非客觀上有何情事變更,抗告人亦非以附表一編號4-1、4-2聲明取代原訴請求王蘭生等5人給付5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要件明顯不合,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抗告人固主張於111年5月6日書狀已為系爭追加之訴,無礙於
相對人之防禦云云,然原法院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同年5月11日可能言詞辯論終結,並命兩造遵期提出辯論意旨狀俾利充分攻防與辯論,原法院已按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聲明、請求權為審理及證據調查,相對人亦遵此為相關防禦及提出證據,而抗告人雖遵期按原訴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原裁定卷三第13至62頁),卻又於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6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兩次書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明顯不同(詳附表一、二編號2-1、2-2、3-1至3-7),111年5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為系爭訴之追加,原因事實及聲明與前揭兩份書狀亦屬不同,自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未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更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有違,亦不符同條項其他各款要件,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書狀名稱 1-1 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4月17日民事起訴狀 1-2 二、被告5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日。 2-1 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26日民事訴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見原裁定卷二第505頁) 2-2 二、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3-1 一、請求確認劉寶琇、陳乃國有無具文建會98年5月13日第0983115521號授權核定函。 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見原裁定卷三第101頁) 3-2 二、請求確認被告5人有無向原告、文建會、文化部、立委吳思瑤、柯志恩、司法機關等,出具不實之98年籌備處之「王正平委員聘函」暨「甄選小組委員名單」。 3-3 三、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四、劉寶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五、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六、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3-7 七、被告5人應將前項澄清啟事、本件判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一日;於前揭三報、蘋果日報全國網路版刊登1日。 4-1 一、確認劉寶琇、陳乃國而人並非文建會(文化部前身)臨時組織籌備處舉辦之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之合法甄選小組成員。 111年5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見原裁定卷三第271頁) 4-2 二、確認王蘭生、汪志芬依序向文建會、本院、文化部、原告、立法委員吳思瑤、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出具前項合法甄選小組成員名單係偽造;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陳乃國均故意不實肯認該偽造名單為真正。 4-3 三、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 四、劉寶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 五、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 六、被告5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原告。 4-7 七、被告5人應將本件判決、前項澄清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20號字體刊登1日。於前揭三報、蘋果日報全國網路版1日。附表二:
訴之聲明之附表一編號 原因事實 1-1 依原告起訴狀「壹、原因事實」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一第10至11頁): 一、緣王蘭生於98年間為籌備處之主任秘書,因知原告就蘋果日報依籌備處公務員即劉寶琇不法提供之資料為不實報導:「溫以仁為約聘公務員,造假學歷、詐騙薪資」(原證1)後將對籌備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依原告申請交付籌備處保管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證2,下稱系爭履歷表)予原告,俾作為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之書證,證明原告不論於對内外之資料及文宣於學歷部分均載:「先後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及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家高級文憑」(原證3),非報載研究系及指摘造假。經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認劉寶琇全部所為均出於「故意」,認定該案被告籌備處及劉寶琇應連帶賠償(原證4)。 二、詎料,劉寶琇於107年4月25日以系爭履歷表作為證據,向臺北地檢署不實告發原告確有以造假之「博士學位」學歷文件向銓敘部及籌備處詐領薪資(原證5),復於同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承辦員警謊稱,略以:「溫以仁是公務員,且他於對外文宣均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之藝術文憑,希望司法機關查明溫以仁的學歷是否如他說的」(原證6),再於同年8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謊稱:「告證一(按指系爭履歷表)是溫以仁於97年應徵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原證7)。 三、原告因劉寶琇無端申告後,始詳閱系爭履歷表,始發見王蘭生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乃事後變造,即系爭履歷表頁碼竟為「1、4、5、5、6」共5頁,並非原告於97年8月13日提供汪志芬之原件共9頁(原證8,下稱原履歷表),又發見系爭履歷表學歷部分已遭王蘭生、汪志芬竄改為「結業」,顯與原告交付之原件其上原載「畢業」不同。核王蘭生、汪志芬等所為,無非為符合蘋果日報所載:「原告僅係結業而非畢業」,進而幫助前揭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包括汪志芬、劉寶琇、籌備處等(原證9)卸責,據此主張蘋果日報所載與事實相符惟未果。既劉寶琇以王蘭生、汪志芬所為並合意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作為申告原告造假學歷之依據,則該三人就系爭履歷表所載與事實不符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四、朱敏賢於前揭確定判決後自103年8月22日起受聘擔任籌備處改制為傳藝中心之法律顧問,並與所雇律師即陳昱成擔任傳藝中心訴訟代理人迄今(原證10),惟此二人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就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主管之「實驗國樂團」之「專任指揮」(原證11),並非傳藝中心主管,乃當時籌備處根本不存在,遑論傳藝中心,卻故意為劉寶琇具狀不實並申告原告偽造學歷文書以向銓敘部、及籌備處詐領薪資,又以系爭履歷表謊稱此確為原告為應徵傳藝中心公務人員時所填載之履歷表。核被告5人所為,該當不法侵害。 1-2 2-1 原告未在111年4月26日民事訴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直接載明訴之聲明變更後所據原因事實,惟同份書狀所列爭執事項略以(見原裁定卷二第505至522頁): ㈠王蘭生依職權予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國家公帑,與原告遭該三人民事反訴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及本訴答辯、及刑事申告偽造文書、誣告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民刑案件受有損害間,有無因果? ㈡王蘭生、汪志芬就系爭履歷表登載不實、交付不實致原告被訴,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㈢朱敏賢、陳昱成為劉寶琇提起民事反訴之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申告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另又為劉寶琇胞弟劉興海提起刑事誣告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民刑事案件,朱敏賢、陳昱成、劉寶琇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 2-2 3-1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2至7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02至107頁): 依原告於108年1月21日經閱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28號由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所呈共七卷證物卷(原證92)後,取得文建會98年5月13日文參字第0983115521號授權核定函,經比對王蘭生、汪志芬依職權以109年9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並附具之「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向文化部明示劉寶琇及陳乃國均具系爭聘函之聘函,惟系爭聘函詳載籌備處發聘法源:「依文建會文參字第0983115521號函辦理。」可知籌備處屬文建會臨時組織而無獨立對外發文或發聘權限,否則,系爭聘函應為聘書而非聘函,此觀原告具經有獨立發文或發聘權限之行政院新聞局、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清華大學授予聘書而非聘函(原證93),即可明白聘書與聘函之法源不同,聘書無須授權,聘函則須經授權並詳載法源否則不生效力,既文建會授權核定函並未核定劉寶琇、陳乃國擔任正選或備選之委員,則渠等當然不具如系爭聘函之聘函,是此部分應先確認。 3-2 3-3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7至8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07至108頁): 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為文建會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汪志芬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為圖利渠等擔任委員,以達伊故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字第101號再申訴駁回,略謂「傳藝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2號開會通知單,以密件掛號郵件方式,將8名參選者之書面及影音資料郵寄予劉寶琇、及陳乃國參閱。是以,國家國樂團指揮參選人之個人資料,既經傳藝總處籌備處列為公務機密文件,且為再申訴人劉寶琇所知悉,卻未經授權,私下向其他單位洩漏參選人姓名及查詢該參選人之學歷資料,其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案經傳藝總處籌備處以99年3月23日傳藝人字第099000173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原證94)可資為憑。另王蘭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陳乃國擔任委員下,與汪志芬為隱匿該二人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王蘭生交付原告非原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系爭履歷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見此有機可乘而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此外,王蘭生、汪志芬又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系爭聘函之聘函,致原告1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錯誤,致有損害。就此,原告向王蘭生、汪志芬一部請求50萬元。 3-4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8至12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08至112頁): ㈠劉寶琇98年6月1日至7月4日系爭指揮甄選期間: ⒈明知自己並非合法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伊為合法委員,故意於甄選期間指摘原告形同流氓並投票強烈否准原告當選。 ⒉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籌備處同年3月6日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合致協議下,絕非公務員。 ⒊又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原告學歷真正,故意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伊因係評審委員、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在98年所提供的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原告學歷。 ⒋明知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故意於107年4月25日之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095157954號令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不實。 ⒌明知原告受邀擔任音樂總監故意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詳原證7)。 ⒍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為伊胞弟劉興海於109年I1月30日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 ⒎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審判長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詳原證53)。 ㈡綜伊98年系爭指揮甄選起迄今13年,另有前7次明知故意,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6條所認之明知故意。而前揭7次之明知故意,全為掩蓋伊並非文建會核定之合法委員,是伊至晚於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下,應知伊於後所為將致原告於新財產上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增加(原證97)。核伊所為,全為掩蓋伊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謊稱伊為委員(原證98),嗣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否則不會於明知諸多原告學歷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下,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就此,原告一部請求50萬元。 3-5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2至17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12至117頁): 綜上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之民事反訴及本訴,刑事申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代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除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該當違反同法第33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此依法於本件請求一部賠償50萬元。 3-6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7至18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17至118頁): 被告5人既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2月28日起迄今,一再向文建會、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等出具「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謊稱委員名單中之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確為合法委員,除致原告於相關訴訟不斷敗訴外,又故意令媒體不實報導原告係因能力不足而未當選,此觀蘋果日報又於109年2月19日不實報導:「劉寶琇為評審委員,北檢調查後認為伊胞弟劉興海並非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内容,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提起公訴」等語,全為杜撰(原證104)。因此,蘋果日報111年3月4日111年訴字第308號坦承:「(法官問):公告上面並沒有寫起訴書(原證105)的内容,被告如何得知?(答):針對劉興海不起訴的情節我們是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所以這是被告合理評論。」(原證106)顯見蘋果日報之所以一再杜撰事實並為報導,全因本件被告5人故意所為,否則該報應如他報依據所知之事實為報導,不會依本件被告5人故意以杜撰事實之方式逕杜撰臺北地檢署調查經過。至該不實報導究係本件被告5人何人所為,依民法第185條則非所問。是原告依前述本件被告5人自98年起迄今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所為致名譽權持續受有嚴重損害,請求適當處分。 3-7 4-1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第4至10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262、274至280頁): ㈠王蘭生於97年3月6日起擔任籌備處之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該團)之首任團長,於98年籌備處該團指揮甄選(下稱系爭指揮甄選)時任籌備處之主任秘書,於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審理期間即100年12月28日函復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100年12月16日文政字第1001027858號時又回任該團團長,理當知悉系爭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應為文建會核定,並非籌備處或當時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可為指定,乃籌備處並非依法設置自無對外向甄選小組發文或發聘權限,惟伊竟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不實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某日,明知原告將對該不實報導之造意人、行為人、幫助人提起訴訟以回復名譽,故意與汪志芬合意先交付原告非原告原意之系爭履歷表俾符報載原告只是結業並非畢業,後不實函復文建會並附具委員名單,謊稱該委員名單所載票選委員即劉寶琇、陳乃國確為籌備處合法聘任之委員俾符該二人否准原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原告縱於系爭指揮甄選共八位應徵者下取得第一名(原證107),俾符籌備處令文建會備查甄選結果從缺及報載:「因評審認為參選者條件都不符合而從缺」。因此,105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詳原證91)、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原證108)、及107年5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原證109,頁344:吳委員思瑤:當然這件事我跟你(指柯志恩)同樣氣憤,我們為什麼要拿錢幫一些在欺壓別人的公務員打官司?)均就原告受害情事包括:原告緣受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會邀請擔任所屬音樂總監至少三年卻於隔年除遭籌備處不法舉辦系爭指揮甄選而未依法續約外,又遭劉寶琇故意向蘋果日報爆料原告因造假學歷故遭從缺;王蘭生依職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將公帑予劉寶琇、此外人陳乃國及相關人等;王蘭生應查明所核公帑有無不法?除連續三年質詢外,又經全體委員一致決議凍結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預算至王蘭生、汪志芬、及相關人等提出完整行政調查報告暨系爭指揮甄選相關完整檔案後始得解凍。惟王蘭生至晚於105年6月3日起擔任審核得否將公帑輔助劉寶琇、及陳乃國涉訟案件召集人時迄今,明知渠等是否為委員與系爭指揮甄選相關訴訟包括本件為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竟除故意依職權將公帑總計應有數百萬元輔助渠等外,又與汪志芬自100年12月28日起於相關訴訟期間,依序分向文建會(詳原證98)、本院(原證110)、改制後之文化部(詳原證88)、立法委員吳思瑤(詳原證68、原證71、原證91,DVD三光碟)、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770號(詳原證90)、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28號(詳原證101)、立法委員柯志恩(原證111)、士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2618、3648、4150號、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7125號(詳原證38、原證99)等,以「委員名單」佐「開會通知單」、或以「委員名單」佐「王正平委員聘函」、或拒絕提供立委吳思瑤、柯志恩內有文建會核定函之完整檔案、或限制原告閱卷之手段(原證112,列表),長年向原告、主管機關、國會、司法機關謊稱「委員名單」所載委員包括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均具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聘函之聘函,因此確為籌備處合法聘任委員,除致前揭相關訴訟全部敗訴或不起訴或僅取得蘋果日報不實報導部分之損害填補外,又遭王蘭生所核公帑因而民事被訴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被訴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及103年國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及106年上國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國家賠償訴訟瑕疵,總計13件。因此,原告主觀上認為王蘭生、汪志芬始終主張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以合法委員否准原告並受有公帑輔助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三、六、七項,合併裁判。 ㈡劉寶琇除明知前揭王蘭生、汪志芬所為外,又明知系爭指揮甄選相關訴訟包括他案蘋果日報不實報導之民刑事裁判及確定判決,除故意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又故意違反職務上所知,於107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不實告發:「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擔任籌備處專任指揮,以系爭履歷表、博士學位詐騙銓敘部97年薪資;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並非劉瓊淑,伊無權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且函文不實;綜原告所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復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伊係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委員、原告在98年提供的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再於107年8月16日前開案件偵查庭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為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109年11月30日為伊胞弟劉興海所向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提起誣告案件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伊係評審委員,原告確有誣告犯行。」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誣告案件之審判長以書面明示:「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原告學歷。」核伊前揭總計5次之不同行為,全基於所獲之公帑、系爭履歷表之支持、支撐,進而使人誤認伊確實為合法聘任之委員,使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登載不實筆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嚴重損害。因此,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四、六、七項,合併裁判。 ㈢朱敏賢為前法官並為「恆英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及傳藝中心法律顧問、陳昱成為所雇律師、訴外人張郁質律師、陳新傑律師亦為所雇律師,渠等明知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絕非合法聘任之委員,故意為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民刑事訴訟,並長年於相關訴訟上主張劉寶琇、及訴外人陳乃國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評審委員對應徵者之法律關係,包括民事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國字第53號及103年國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及106年上國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總計13件,全基於王蘭生所核公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嚴重損害。因此,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及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一、二、五、六、七項,合併裁判。 4-2 4-3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7、8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07、108頁、原裁定卷四第262頁): 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為文建會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下即無對外發文或發聘之權限,惟汪志芬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為圖利渠等擔任委員,以達伊故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字第101號再申訴駁回,略謂「傳藝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2號開會通知單,以密件掛號郵件方式,將8名參選者之書面及影音資料郵寄予劉寶琇、及陳乃國參閱。是以,國家國樂團指揮參選人之個人資料,既經傳藝總處籌備處列為公務機密文件,且為再申訴人劉寶琇所知悉,卻未經授權,私下向其他單位洩漏參選人姓名及查詢該參選人之學歷資料,其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案經籌備處以99年3月23日傳藝人字第099000173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原證94)可資為憑。另王蘭生亦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擔任委員下,與汪志芬為隱匿該二人不法否准原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後某日,由王蘭生交付原告非原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所作之「後置履歷表」,而係經遭竄改之系爭履歷表,令原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而提呈鈞院100年國字第53號作為證據,致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見此有機可乘而向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告發原告偽造系爭履歷表。此外,王蘭生、汪志芬又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原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具系爭聘函之聘函,致原告101年迄今111年總計10年間,因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錯誤,致有損害。就此,原告向王蘭生、汪志芬一部請求50萬元。 4-4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8至12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08至112頁、原裁定卷四第262頁): ㈠劉寶琇98年6月1日至7月4日系爭指揮甄選期間: ⒈明知自己並非合法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伊為合法委員,故意於甄選期間指摘原告形同流氓並投票強烈否准原告當選。 ⒉明知原告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籌備處同年3月6日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告合致協議下,絕非公務員。 ⒊又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造假學歷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原告學歷真正,故意於107年6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伊因係評審委員、原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在98年所提供的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原告學歷。 ⒋明知98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故意於107年4月25日之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095157954號令出具認定原告學歷之函文不實。 ⒌明知原告受邀擔任音樂總監故意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具結後偽證:系爭履歷表係原告於97年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詳原證7)。 ⒍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為伊胞弟劉興海於109年I1月30日本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審判程序具結後偽證。 ⒎明知伊並非評審委員,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向前開審判長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我認為我有必要去查證(詳原證53)。 ㈡綜伊98年系爭指揮甄選起迄今13年,另有前7次明知故意,不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6條所認之明知故意。而前揭7次之明知故意,全為掩蓋伊並非文建會核定之合法委員,是伊至晚於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下,應知伊於後所為將致原告於新財產上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增加(原證97)。核伊所為,全為掩蓋伊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謊稱伊為委員(原證98),嗣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否則不會於明知諸多原告學歷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下,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就此,原告一部請求50萬元。 4-5 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2至17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12至117頁、原裁定卷四第262頁): 綜上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向原告提起本院103年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號之民事反訴及本訴,刑事申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109訴字第59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請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2號,總計8件代劉寶琇及伊胞弟劉興海向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之行為,除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該當違反同法第33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此依法於本件請求一部賠償50萬元。 4-6 依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17、18頁之記載(見原裁定卷三第117、118頁): 被告5人既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2月28日起迄今,一再向文建會、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等出具「王正平委員聘函」暨「委員名單」,謊稱委員名單中之劉寶琇、陳乃國確為合法委員,除致原告於相關訴訟不斷敗訴外,又故意令媒體不實報導原告係因能力不足而未當選,此觀蘋果日報又於109年2月19日不實報導:「劉寶琇為評審委員,北檢調查後認為伊胞弟劉興海並非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内容,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提起公訴」等語,全為杜撰(原證104)。因此,蘋果日報111年3月4日111年訴字第308號坦承:「(法官問):公告上面並沒有寫起訴書(原證105)的内容,被告如何得知?(答):針對劉興海不起訴的情節我們是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所以這是被告合理評論。」(原證106)顯見蘋果日報之所以一再杜撰事實並為報導,全因本件被告5人故意所為,否則該報應如他報依據所知之事實為報導,不會依本件被告5人故意以杜撰事實之方式逕杜撰臺北地檢署調查經過。至該不實報導究係本件何人所為,依民法第185條則非所問。是原告依前述本件王蘭生五人自98年起迄今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所為致名譽權持續受有嚴重損害,請求適當處分。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