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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相 對 人 陳坤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坤宏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更二字第3號、109年度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案號: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95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判命中信昌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7萬5,000元本息,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吳國昌與相對人分別為中信昌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吳國昌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前於民國96年至101年之違反銀行法等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3,918萬0,240元並未扣案,連同相關犯罪所得合計24億5,558萬7,990元,本件執行債權額僅487萬5,000元,堪認中信昌公司應有能力履行債務,然迄今分文未償,顯隱匿鉅額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曾命相對人據實報告中信昌公司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又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事由,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管收之立法目的,乃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增訂之目的,係在避免法人之負責人以喪失資格或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足參),是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於債務人管收、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之規定,應限於對公司經營管理有實質影響力之負責人,始有適用,方得藉由對該負責人實施人身強制,達到促使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並符合執行必要範圍。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聲請人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中信昌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原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A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向抗告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等情(系爭執行卷第173-174頁),相對人於同年4月1日收受系爭A執行命令後,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管收相對人,上開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管字第8號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裁定廢棄發回。又原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因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原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相對人未為任何報告,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17日以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B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487萬5,000元供擔保或向抗告人清償債務,相對人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又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於109年4月1日到庭訊問時,相對人稱:伊是人頭,對中信昌公司財務狀況不瞭解,伊收到國稅局欠稅通知後,覺得被騙,已簽署辭任書等語,抗告人則當庭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二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嘉縣警防字第1080061603號函、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聲請管收狀、上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0、173、174、178頁;系爭執行卷影卷第165、166、168至170、174至177、185、186、210、211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查中信昌公司於103年3月24日登記負責人為吳國昌,董事為曾春榕、周美秀;於104年4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景泰,董事同前;再於104年6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董事同前;且中信昌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億9千萬元,已發行股份數為1,900萬股,其中相對人登記持股數為1,500股;嗣中信昌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5月9日命令解散等情,有中信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7年5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2568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管更二卷第117至169頁),可知相對人確於104年6月16日起,登記為中信昌公司負責人。惟相對人主張:伊受李景泰等人欺騙而掛名擔任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伊對中信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了解,沒看過中信昌公司財務資料、沒開過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未受領該公司薪資、李景泰未轉交公司文件或物品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蔡崇和建築師名片、董事長辭任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00號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管更二卷第189至195、199至225、231至245頁)。參以李景泰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是中信昌公司外務人員,於104年4月間王廣智(原名王棱斌)、謝均權(下稱王廣智2人)要購買中信昌飯店,所以找伊擔任中信昌公司及台灣松下公司掛名負責人,之後伊因家人反對及信用卡遲繳,個人債信有問題,王廣智說要將該兩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相對人是王廣智請過來的人,伊只是轉達老闆即王廣智意見給相對人,後來王廣智自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才同意擔任上二家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原審管更二卷第233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有擔任過中信昌公司負責人,是謝金權(按應為謝均權之誤)叫伊做董事長,因為伊家裡因素,伊要求更換,王廣智2人就找相對人做董事長;相對人登記為中信昌公司負責人不久,跟伊說他不要當董事長,伊說伊無法作主,要跟王廣智2人講;中信昌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資料都是謝鈞權拿去,伊與相對人都沒有拿到公司大小章,大小章都是謝均權他們在用等語(見原審管更二卷第312至315頁)。及蔡崇和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是建築師,伊介紹王廣智購買嘉義中信昌飯店,當初王廣智說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要由李景泰變更為相對人,要伊跟相對人拿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伊跟相對人拿個人資料給中信昌公司原聘律師游孟輝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管更二卷第233、235頁);抗告人亦供稱:相對人係吳國昌用來作為替身之中信昌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59頁);復參酌相對人登記中信昌公司持股數僅1,500股,及其已於104年6月18日書寫董事長辭任書之情(見原審管更二卷第149、201頁),足認相對人僅係中信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該公司經營並無實質影響力,應屬無疑。再參酌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吳國昌始為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主導非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而事後欲將嘉義不動產變現出售他人,但均經檢察官將中信昌公司名下財產扣押在案,準此,相對人辯稱:伊對於中信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了解,不清楚中信昌公司有何資產等語,應非虛妄,即難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B執行命令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且抗告人僅以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中信昌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24億餘元,遽而推論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云云,尚難遽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且有管收必要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A執行命令,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等語。然查,依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3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可知債務人中信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但其名下仍有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760萬元及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而上開財產仍受系爭刑事案件禁止處分在案,是於系爭刑事案件撤銷扣押命令前,中信昌公司之清算人(即中信昌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無從依清算程序以上開財產對抗告人清償,尚難認相對人就中信昌公司之上開財產,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能履行清償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又相對人僅為中信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財務狀況不知悉,亦非該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何隱匿或處分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