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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耿復華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與債務人陳明賜、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下合稱債務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中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經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核發履行命令,但該執行標的之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下合稱系爭標的)屬新北市深坑區賴仲里翠谷街翠谷社區(下稱翠谷社區)全體住戶所有,由翠谷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守望相助管委會)管理,債務人並無處分權限,卻逕與相對人成立應依原狀移交系爭標的予相對人之調解內容。伊為翠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前案係債務人主張翠谷社區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召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相對人為該次會議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所組成管理委員會,於前案反訴請求債務人應交付守望相助管委會之公共收支情形、會計憑證等物及將系爭標的移交相對人,雙方於前案審理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相對人現任全體委員自即日起解職,另行依法召開區權會,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另行選新任管理委員。三、債務人同意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原狀(至少新臺幣300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予新任相對人。……」因債務人未依約移交系爭標的,相對人遂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核發履行命令,雖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債務人怠於自動履行,處以怠金,債務人迄未履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主張其為翠谷社區其中一戶所有權人,且為公共用水基金之共有人,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於111年6月10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尚繫屬原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案卷查核明確。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原守望相助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為系爭標

的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相對人108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佐(見前案卷二第13頁),抗告人並自承系爭標的係建商回饋給翠谷社區住戶之公共用水基金,作為社區自來水管管線及馬達維護費用,原由翠谷社區原有守望相助管委會管理,相對人是由262戶住戶成立,守望相助管委會則由249戶成立,二者成員雖有重疊但並不一致等語,兩造且不爭執守望相助管委會自103年後未再改選,後續成立相對人,及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改選,且向公所報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68至70頁),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暨登記報備資料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69至77頁)。參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7款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暨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庶務管理,自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以系爭標的固屬建商回饋翠谷社區住戶之款項,而為翠谷社區住戶共有,原由翠谷社區住戶組成守望相助管委會管理,然嗣後翠谷社區住戶已另成立相對人,並依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而組成管理委員會,堪認翠谷社區住戶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委任相對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外,本應由新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共基金不具有自由運用權限。是雖抗告人主張其為翠谷社區住戶,為系爭標的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說明,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對系爭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