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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孤苦之獨居老人,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因重度憂鬱而造成手、嘴不斷顫抖,須靠藥物控制方能進食,無房屋及工作,伊之收入僅有借牌予彩券商購買刮刮樂而分得之2%利潤,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7-2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9年度尚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4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收入。且關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自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僅足認其合於行政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等同其自身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3-25頁),均非資力及經濟狀況之表徵,僅能釋明其患有疾病及為身心障礙之情形,抗告人於109年縱有租賃房屋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