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9號抗 告 人 江世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關於執行名義衍生利息不足查封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再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一層平房,抗告人僅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一層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系爭房屋增建至四層,抗告人並未出資分擔系爭房屋增建費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2至4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即非屬抗告人共有之財產,相對人無權查封;又連帶債務人陳海倫已代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抗告人亦已代償6萬2,104元,相對人未扣除已代償之金額,伊為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第三人如認為其對拍賣之標的物有所有權,依法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又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爲救濟。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復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
行時,已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120平方公尺)為抗告人所有1/4乙節,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並經執行法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111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參諸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持分比率:1/4,課稅面積為1層加強磚造建物為30平方公尺、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30平方公尺、均為75年7月起課,3層鋼鐵造建物為30平方公尺、為84年7月起課,及4層鋼鐵造建物為30平方公尺、為100年7月起課之內容,堪認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相當公示資料供執行法院判斷系爭房屋確為抗告人所共有甚明。從而,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公文書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並非其所有,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支票支付影本、增建四樓施工草圖、部分工程估價單、支票存根、系爭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為憑,然依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及其舉證,均不足以推翻執行法院依系爭房屋相關權利資料之外觀所為該房屋係屬抗告人財產之認定結果,執行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據以為查封登記,應無違誤。
㈡系爭增建物是否確由第三人所建乙事及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債
權已罹於時效暨執行金額未扣除已清償部分云云,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或第三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抗告人據此指謫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即無可取。
㈢另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囑託鑑定,
鑑定價格僅為651,887元,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即高達200萬元,有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可佐,是尚難認本件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綜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6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