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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代 理 人 王思穎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靜航於抗告人辦理發放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補償費提存事件時,為土地所有人「五谷神」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無權利能力。又神明會之會產,實務上仍認其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即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經相當確實之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會之會員即會產之公同共有人時,提存機關應可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神明會代表人辦理提存(司法院83年2月25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辦理「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穿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欲提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1萬200元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五谷神」,惟「五谷神」之管理人所在不明,無從查考,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為「五谷神」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提存。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1日登記所有人為「五谷神」,管理人為林坤成、林洐(見原法院卷第46至53頁)。抗告人因系爭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之下,欲給付土地補償費予「五谷神」(見原法院卷第6頁),惟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無以「五谷神」為名稱之立案人民團體(見原法院卷第10頁),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亦查無以「五谷神」為名稱設立之神明會(見原法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五谷神」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神明會之管理為民政局之執掌,並徵詢抗告人與民政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認為由民政局調查「五谷神」之管理人及會員,應屬適當,爰選任民政局局長陳靜航為本件特別代理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