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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7399號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侯正偉(以下分稱永勝公司、侯正偉)、第三人林維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520號),經新竹地院囑託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下分稱士林地院、宜蘭地院、金門地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宜蘭地院、金門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5,350元、58,700元、2,596,263元、1,992元,嗣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月6日拍賣永勝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該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俊德聲明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扣除上開受償部分進行分配,並於111年3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0日實行分配,惟抗告人於同年4月18日以該分配表未將其自宜蘭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596,263元(下稱系爭款項)列入分配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於同年4月20日以新院玉109司執武字第245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命令,並更正系爭分配表,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雖自宜蘭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系爭

款項2,596,263元,惟第三人游齡芳以伊公司不應優先受償為由,向臺北地院對伊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2,596,263元,而系爭分配表以伊公司已受償上開款項,應將上開款項自伊公司之執行債權中扣除,然系爭訴訟若判決游齡芳勝訴,伊公司即未受償系爭款項,且將致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俊德獲有不當得利,故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款項2,596,263元列入分配,僅暫時保留,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伊公司業已陳明系爭分配表應更正之理由及方法,並證明游齡芳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詎新竹地院仍以系爭執行命令命伊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違誤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依法尚無將異議狀通知其他未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義務,而應視為不同意異議,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399號本票裁定、新

竹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永勝公司、侯正偉、第三人林維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520號),並經新竹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宜蘭地院、金門地院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宜蘭地院、金門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序受償25,350元、58,700元、2,596,263元、1,992元,嗣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6日拍賣永勝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該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俊德聲明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扣除上開受償部分進行分配,並於111年3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0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52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第三

人游齡芳已對伊提起系爭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2,596,263元,若游齡芳獲勝訴判決,伊即未受償系爭款項,且致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俊德獲有不當得利,故系爭分配表應將系爭款項2,596,263元列入分配,僅暫時保留,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520號執行卷可稽,經核係屬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李俊德受分配之金額,惟抗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不同意異議,應由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未予變更系爭分配表,並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㈢至抗告人雖主張:伊業已證明游齡芳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系爭訴訟,自無庸另行起訴云云。惟游齡芳對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與抗告人應對李俊德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兩者之事由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自無從以游齡芳已提起系爭訴訟,即認抗告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況游齡芳所提系爭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游齡芳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益證抗告人所提異議,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