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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黃騰瑩

送達代收人 楊恭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騰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關於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場合,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抗告人與該案另4位共同被告為免為或撤銷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屬可分給付,抗告人自可就其中之420萬元聲請返還,不因其他共同被告提存之擔保金經聲請強制執行致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三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財富天空公司)、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下合稱財富天空公司等4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有該事件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91頁)。而相對人前為保全該事件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抗告人及財富天空公司等4人為免為假扣押,於民國99年8月23日依同裁定提供擔保金2,100萬元,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則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證核閱無核(本院卷第199、201頁)。觀之前揭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之歷審裁判,相對人自始主張抗告人與財富天空公司等4人應各自負賠償之責,法院判決亦如是認定,故抗告人及財富天空公司等4人雖共同提存擔保金2,100萬元,應認僅是平均分擔即各提存擔保金420萬元而已(民法第271條參照),其等既未特別表明,不能逕認有為全體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意思。準此,抗告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堪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就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不因其他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異其認定。此參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持假執行之裁判聲請對財富天空公司、吳俊賢強制執行時,同樣引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之研討意見,主張上開2,100萬元擔保金給付可分,並據以聲請就該2人分別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為執行等節(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可以佐證。從而,抗告人依據首揭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關於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