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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5號抗 告 人 葉南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毓敏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119及同段86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同年月11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並於111年5月27日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內容無審認判斷之權,應依系爭裁定執行,況伊已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證明文書,兩造對本件抵押權及債權存否均無爭執,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續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11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執行卷第16、36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其於108年8月28日與相對人配偶何泰儀簽訂之「資金動用約定」(執行卷第54頁,下稱系爭契約),上載:「甲方(抗告人)願將乙方(何泰儀)所需金錢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貸與乙方」、「本案同意以翁毓敏名義執行,並應設定抵押權予甲方」等語。然觀抗告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為108年8月2日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見執行卷第26至28頁);系爭契約所載借貸債務人、借款日期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不符,由形式上觀之,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另提出內容多處空白、且未經契約當事人簽署之資金動用約定(本院卷第37頁),及其與何泰儀於107年間不詳日期簽訂之合作暨借貸協議書(本院卷第39至44頁),形式上亦均無法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外,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所定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情形,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未果,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