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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駱萬益上列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9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此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郭淑敏前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9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判決主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客觀範圍為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E-D-C-F-G-H-J-I-A連線區域範圍(下稱系爭區域範圍)。

郭淑敏曾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具狀向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陳和連(下稱承辦司法事務官)陳報「H-J、I-J、A-H牆面如有本身即為擋土牆之部分,均同意不予拆除」等語,然該文句係假設語氣,且並未標明「擋土牆」之各特定範圍,同時郭淑敏亦表明並無必要通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判斷擋土牆之範圍及是否須施作保護措施等事項,而承辦司法事務官並未請地政人員到場畫出拆除界線外,並於債權人請求免拆除部分,更未有允駁之諭知抗告人,以及現場確定何部分為免拆除,抗告人即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7日士院擎109司執富字第51957號函意旨,於同年8月13日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區域範圍之建物,以履行法律規範之義務,過程未發生工安意外,應無不當,自無庸承擔拆除後擋土牆滑動之責,詎承辦司法事務官竟於110年9月3日函覆大地工程處,稱抗告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為該地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所稱土地使用人,於履行其對郭淑敏之義務時,應注意水土保義務云云,顯過度偏頗郭淑敏。且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日亦另函告抗告人:「本院前訂於110年10月5日實施拆除,並由債權人代履行,債權人已於109年12月8日、110年4月6日表明執行範圍不包括擋土牆,臺端如自願拆除如判決所示範圍,自應注意相關法規,非僅因本院命臺端自動履行而免除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不僅意在恫嚇抗告人,更使人合理懷疑承辦司法事務官與債權人郭淑敏有密切交誼。又抗告人一再向原法院執行處陳明願意自行拆除,更言及拆除時,或將影響土地變動,請求原法院執行處請相關單位來判定,然承辦司法事務官不為所動,反而於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後,再指摘抗告人所為拆除行為有違法之虞,其目的在幫助債權人脫免水土保持義務,以及唱和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有違水土保持義務」,讓抗告人受刑事訴追,其除執行職務具有不公平之情事,更讓人懷疑其與債權人郭淑敏有密切交誼。爰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和連迴避承辦系爭執行事件,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郭淑敏前執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請求

原法院依系爭判決主文執行,即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範圍(面積133.0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郭淑敏,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承辦司法事務官陳和連於109年9月1日命抗告人自動履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8日,發函予抗告人,並檢送債權

人郭淑敏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件,請抗告人於文到14日內表明是否願意自動拆除債權人所示範圍之建築物,逾期未表示,即視為不願意自動履行;而依所附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記載,債權人已經明確表明請求拆除範圍不包括擋土牆,此有原法院執行處110年2月8日士院擎109司執富字第51957號函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5至124頁)。惟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同年4月12日先後具狀陳稱:「…三、債務人願自動履行及拆除地上所有人造物,然按債務人深感財產無故被侵犯,自無尚留花費鉅資所施作擋土牆設施供債權人使用。基此,對於債務人所擔憂之疑慮,提請貴處審酌,並參考秋股鑑定報告,要求土木技師來為鑑定。四、貴處如認債務人無須考慮地盤變動所造成之公安及損害,只需考量施工安全性,請鈞院予以明示並函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再若請體諒債務人心臟部位開刀須休息壹個月後,債務人在不考量環境變動之故,從民國110年4月12日開始搬遷,並承諾定於民國110年8月底全部釐平、拆除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人造建築物(含擋土牆)」、「…債務人定會依照此主文內容自動履行,即拆除全部建物(此亦即貴處命自動履行之範圍),而無需勞煩由債權人選擇應執行範圍之理。…且貴處如認債務人拆除無須考量諸多鄰地因素,懇請貴處卓裁准債務人於六月中旬開始動工拆除系爭建築物。」等語,有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狀、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在卷足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51至153頁、第221至223頁)。嗣抗告人於110年8月13日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後,大地工程處發函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31日會勘釐清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擋土牆拆除事宜,承辦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9月3日發函予大地工程處,稱抗告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為該地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所稱土地使用人,於履行其對郭淑敏之義務時,應注意水土保義務等語;並於同日檢送110年7月20日郭淑敏陳報狀影本1件,發函予抗告人稱:「本院前訂於110年10月5日實施拆除,並由債權人代履行,債權人已於109年12月8日、110年4月6日表明執行範圍不包括擋土牆,臺端如自願拆除如判決所示範圍,自應注意相關法規,非僅因本院命臺端自動履行而免除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亦有上開2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67至70頁、第9頁)。抗告人遂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具有不公平之情事,且使人懷疑其與債權人郭淑敏有密切交誼為由,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

㈢惟依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狀所述情形,均核屬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抗告人如認侵害其利益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但不能僅憑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即關於執行程序之當否,非屬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非本件所得審酌。抗告人就其所指應迴避之事由,復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僅憑主觀上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陳和連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