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 TiSi Co.,Ltd(堤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日行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杜日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對債務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及相對人(即金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合稱債務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除已獲償款項後,尚欠伊美金6萬7,233.75元未還,因強制執行未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要求債務人報告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詎其等竟不實報告,相對人並隱匿財產,且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限債務人於10日內履行本件債務,仍迄未履行,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管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執行法院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債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應可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扣除已取償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43萬元部分,尚有美金6萬7,233.75元未獲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6日執行命令,限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期間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就金燕公司部分陳報其至110年12月31日止,負債403萬668元,帳上現金27萬9,200元(包含待付貨款),及因相對人遭限制出境而無從回收之國外應收帳款1,260萬元;就其個人部分則陳報除名下早出售辦理報廢之汽車外,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原法院以金燕公司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銷項憑證資料顯示於110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合計251萬5,664元之營業銷售額,非全無營收;相對人每月均有繳納信用卡帳款及頻繁加油或保養汽車等紀錄,並陳報願以美金1萬5,000元和解,顯見其亦非無資力,甚至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分別向抗告人履行美金3萬3,255元本息之債務,其等於同年3月11日聲明異議,迄未履行債務,抗告人乃具狀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含本件執行債權前於106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曾分別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79號、第65513號執行事件而執行無結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原法院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至24頁、卷六第87頁正反面、第162頁正反面、167至171、176至177、182至184頁)。
㈡依相對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21日止,使用花旗銀行信用
卡之每月消費及繳款情形分別如附表當期消金額欄、當期轉帳金額欄所示,可知其每月消費均達10餘萬元,109年10月、110年10、12月及111年1月甚至高達2、30萬餘元,平均消費達17萬餘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消費更達18萬餘元,且其每月平均繳納達15萬餘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亦同),於109年8、9、12月、110年4、8、11月甚至均有溢付該期應繳納款項之情形;另相對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09年8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消費總額大約為數萬元不等,並持續分期如數繳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89至111頁反面、第204至216頁反面),足認相對人應有固定或相當之收入。
且依上開消費明細可知(見同上卷第16至45、217至246頁反面),相對人每週固定加油並定期保養、維修汽車,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僅以上開支出係因執行公務而必須開車、保養,並以來源係向親友借貸而來等詞為藉(見同上卷第183頁),未能據實說明該車輛究係何人所有。是相對人既有相當收入,且有汽車供其使用,卻陳報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未據實說明其收入來源及車輛所有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個人財產部分虛偽報告,似非無稽。
㈢又相對人報告金燕公司負債403萬668元,帳上現金(含待支
付貨款)僅餘27萬9,000元,並以相對人無法出境為由,表示無從回收國外客戶應受帳款1,26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同上卷第169頁)。惟相對人是否遭限制出境與金燕公司如何收取應收帳款乃屬二事,該應收貨款債權應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另由上開資產負債表可見,金燕公司尚有商品存貨價值186萬5,182元,亦非毫無資產,況所謂本期損益僅係顯示金燕公司於110年該年度之資產負債情形,無從認定該公司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復參以金燕公司資本總額達1,280萬元,且其109年、110年之銷售額尚各有208萬3,725元、251萬5664元,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0、173頁),堪認金燕公司尚有相當資產,且營運正常,要難僅憑其110年度本期損益為虧損,遽而陳報其已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相對人就金燕公司於110年2月至111年2月財產所為前揭陳報,亦難認非無違反財產開示義務之虞。
㈣前開各情,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採認,因此以111年3月3
日執行命令限期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且該項執行命令迄未撤銷,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名下及金燕公司之財產說明,未盡其應據實告知之義務,經執行法院限期履行債務而未遵期履行,此攸關相對人是否確實已盡財產開示及遵期履行債務之義務,自有待再調查釐清,以判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事由,是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經釐清上情,遽以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且無管收必要,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有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債權人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債務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事由而准予管收時,債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其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相對人身兼金燕公司負責人,抗告人有無另依同法第25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節,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闡明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編號 信用卡帳單(次月8日為結單日) 當期消費金額(新臺幣) 當期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六) 1. 109年8月 12萬6,584元 14萬元 第16至18頁反面 2. 109年9月 14萬8,765元 19萬7,000元 第18至20頁反面 3 109年10月 25萬4,562元 13萬5,000元 第20至22頁反面 4 109年11月 17萬2,137元 11萬8,495元 第22至第24頁反面 5 109年12月 15萬2,860元 18萬3,000元 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 6 110年1月 16萬5,521元 14萬5,000元 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 7 110年2月 18萬2,224元 11萬4,395元 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8 110年3月 13萬7,383元 13萬6,729元 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 9 110年4月 18萬548元 18萬1,400元 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 10 110年5月 13萬7,090元 8萬6,000元 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11 110年6月 16萬3,101元 10萬2,400元 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 12 110年7月 13萬4,029元 9萬元 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 13 110年8月 14萬8,105元 15萬904元 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14 110年9月 18萬7,754元 18萬799元 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 15 110年10月 20萬3,671元 不明 第44至45頁 16 110年11月 18萬7,559元 30萬3,151元 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 17 110年12月 33萬8,647元 16萬8,000元 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 18 111年1月 20萬2,909元 14萬1,249元 第222頁至第224頁反面 19 111年2月 18萬9,294元 不明 第224頁至第26頁反面 合計 341萬2,743元 257萬3,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