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黃迺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93年9月21日以北院錦93執申字第21737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股票、薪資債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111年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4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到期日為89年12月13日,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澳幣及美金債權部分,相對人持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17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其後均未實際執行,僅由執行法院蓋章註記,應無延長時效之效果,故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關於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1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506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737號事件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95年、98年、101年、106間聲請強制執行(見原處分卷第15-19頁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40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澳幣及美金債權部分,相對人並未實際執行,執行法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章註記無延長時效之效果等節,乃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