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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5號抗 告 人 齊家瑤代 理 人 宋易軒律師

江昊緯律師王仁佑律師相 對 人 黃錫卿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原裁定相對人吳語渲(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結婚,因伊發生家族間繼承紛爭,伊與吳語渲合意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日借名登記至吳語渲名下,嗣伊於111年3月4日以五股登林路郵局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吳語渲竟否認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未經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1年1月22日、3月24日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600萬元、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區農會)、抗告人,為恐吳語渲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向原法院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下稱系爭68號裁定)准許。吳語渲竟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111年4月6日移轉登記),然吳語渲於111年3月22日與抗告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且系爭不動產另由第三人即吳語渲之大姐吳昀真(下以姓名稱之)為預告登記,其用意均在妨礙伊請求回復所有權。伊已向原法院對吳語渲、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下稱本案訴訟),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吳語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與111年4月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吳語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111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對抗告人與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2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出租、使用借貸、移轉登記、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信賴地政機關公示登記資料,向吳語渲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及111年4月6日移轉登記均為真正,應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又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間交易價額為5,200萬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僅為627萬元,顯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前開一、主張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

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吳語渲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第2類登記謄本、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代吳語渲回覆相對人,承諾相對人之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2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之律師函、系爭16號存證信函、吳語渲於111年4月7日函覆相對人,否認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基隆安瀾橋郵局21號存證信函、系爭68號裁定、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25至85頁、第93至141頁;本院卷一第481至553頁;卷二第209至233頁)。且斟酌相對人於111年3月4日對吳語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吳語渲與抗告人即於11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語渲再於11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又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同時由其姐吳昀真辦理預告登記,均悖離買賣交易常理,此外,抗告人對於價金交付方式、金額,前後說詞不一,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與吳語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與111年4月6日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得代位吳語渲,請求抗告人將111年4月6日移轉登記塗銷乙節,非全然不可信,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不知悉相對人與吳語渲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內部糾紛,伊信賴地政機關公示登記資料,向吳語渲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應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係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應由本案訴訟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吳語渲之大姐吳昀真

於111年4月6日在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載明義務人為抗告人,內容為「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等語,有上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41至547頁),參以抗告人陳稱該預告登記係保全吳語渲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足見吳昀真對抗告人實無任何請求權,則相對人主張該預告登記用意在妨礙伊回復所有權,非不可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5月1日、7月4日、8月5日刊登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等語,業據提出太平洋房屋泰山加盟店(下稱太平洋房屋)刊登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之手機截圖照片、錄影畫面光碟、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阿姨張筑音(下以姓名稱之)與第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黃博聖(下以姓名稱之)之對話訊息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一第555至627頁;卷二第49至59頁)。抗告人雖抗辯:吳語渲於111年2月間通知第三人即房仲業者吉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森公司)終止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因吉森公司疏忽,仍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太平洋房屋銷售,伊於上開各期日未委託出售云云,並提出吉森公司於111年9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黃博聖與張筑音於111年9月1日、8月5日之手機對話訊息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然抗告人未提出吉森公司委由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明,佐以黃博聖於111年9月1日傳給張筑音之手機對話訊息記載:「黃先生(即相對人)好,這房子我已在電話中和你說屋主在年初就說不賣了,有關預告登記等問題,後來也和你說我不清處(應無「楚」之誤載)」(本院卷二第113頁),該手機號碼係由張筑音使用,該對話訊息中卻係黃博聖向相對人之回覆內容,顯見該對話訊息應係附和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所為,故系爭聲明及該對話訊息均難採信。又黃博聖於111年8月5日明確告知張筑音:「房子謄本上面屋主是一位齊先生(即抗告人),有被一位吳小姐(即吳昀真)預告登記,不影響買賣程序,屋主持有房子時間111年4月,持有房子後立刻轉賣,初步判斷是投資客房子,買方登記人跟預告登記人都會出面,因為這兩個人缺一都不行,所以如果有進入到買賣,全部會一起出面,我們是對預告登記吳小姐,房子的部分,3樓及4樓只有1筆,1、2樓各兩筆,金額設定200萬。我們有再三確定,他說產權完全沒問題,如果他們有問題,他們也會理賠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益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及吳昀真確實共同委由太平洋房屋將系爭不動產進行銷售。再斟酌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導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不應准其聲請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假處分保全執行期間,抗告人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抗告人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價金、收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之交易價值為5,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復參酌本件假處分於111年5月2日完成限制登記(原法院卷第215頁);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一第48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間,並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等,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4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70萬元(52,000,000元X5%X4.5年=11,700,000元),爰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1,17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為1,170萬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90.46平方公尺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34平方公尺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