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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劉國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武傑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次,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法院調查抗告狀是否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自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不能依抗告人自在抗告狀所載日期定之(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2229號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駁回異議裁定),該裁定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林桓誼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見原法院卷第9頁),不問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1年5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在民事抗告狀第2項記載「111年5月23日」(見原法院卷第32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提出抗告狀,並無逾越抗告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抗告,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