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劉世勤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陳森等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劉世偉為承受訴訟人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劉奕沐為使抗告人得以照顧相對人即兩造母親劉陳森,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劉奕沐於110年9月15日突遭相對人劉世偉帶離原住處,翌日旋委請陳鄭權律師不實代理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劉奕沐於111年4月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劉世偉、相對人劉陳森、劉郁泠、劉郁秀、劉賴軒、劉淑敏(下稱劉陳森等5人),其中劉淑敏具狀表示不參與劉奕沐遺產訴訟,原裁定命相對人承受及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劉奕沐於110年9月16日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嗣於訴訟中之111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有劉奕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而劉世偉因已具狀承受訴訟(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至7頁),無庸再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原裁定仍命劉世偉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劉淑敏固具狀表示不參與劉奕沐遺產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3頁),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劉陳森等5人為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續行本案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劉奕沐是否有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之真意,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