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 呂健治
呂豪鑫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相 對 人 楊墩安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自民國110年8月起,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不明人士,一再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涉及詐貸情事,且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資金,應立即聯繫其所稱「報案中心」,並配合辦理云云,伊因身心狀況不佳、子女均離家而獨居、仰賴看護協助照護生活起居,且接續遭該詐騙電話恫嚇而甚感畏懼及壓力,遂誤信渠等之指示及所謂「報案中心」之詐術,於110年10月14日遭渠等帶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依渠等指示簽署多項文件,伊因恐懼未詳細確認文件內容,且簽署文件即遭取走辦理;復於110年12月9日遭該詐騙集團指派之人員帶往士林地政,到場後該等人員旋稱係處理伊前揭詐貸情事而要求辦理,並提出多項文件不斷催促儘速簽署,伊陷於錯誤及深感恐慌,不得不按渠等要求辦理,然亦未能詳閱、瞭解文件內容,渠等於伊簽署後即取走文件,未交付伊檢視或收執;嗣由伊胞弟楊墩智協助查證後,始知受騙,抗告人與詐騙集團均係同夥,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中。又經伊向士林地政閱卷查證,方得知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在伊所有之權利範圍上設定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且載有流抵約定,伊無端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損害重大;另抗告人呂健治謊稱於111年2月10日業向伊提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獲,取得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本票裁定,現仍在抗告程序中,是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抗告人主張之不實借款債權30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係無合意或受詐欺而與抗告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伊已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本票得隨時行使權利取償或讓與第三人,而系爭不動產如遭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或行使流抵約定由抗告人取得後再處分,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使伊縱獲勝訴判決,將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㈠呂健治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轉讓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原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㈡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讓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55萬元之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㈠呂健治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轉讓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原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㈡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讓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㈠項禁止呂健治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轉讓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部分,相對人欲保全者係禁止呂健治行使票據權利,屬於金錢之給付為目的之請求,倘因抗告人執行致令相對人受有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應准許呂健治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原裁定。又倘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標的價額各為3020萬元、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標的價額為6200萬元,共計1億224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4年4個月為2652萬元,原審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況110年12月9日於士林地政簽署相關文件時,相對人未有神情、身心欠佳或恐慌之情形,第三人即代書陳芸芳亦一再與相對人確認其不是被騙、不是投資納骨塔,經過相對人一再自陳無上開情況,相對人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簽名,呂健治則將總計302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用以清償其向第三人許文德之借款,相對人並親自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嗣改稱遭抗告人詐騙,顯為臨訟杜撰,故意使抗告人無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系爭抵押權人權利,實屬無據。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所酌定之假處分擔保金額過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無合意或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呂健治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附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第一類謄本、刑事告訴狀及民事抗告狀節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聞稿、111年1月4日聲請調解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至56頁、本院卷第129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10年12月22日所寄之
桃園大業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至61頁),觀諸其內容業已載明:「……請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決,會同寄件人(即抗告人)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令寄件人可具領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見同上卷第61頁),可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請求會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相關事宜;且衡酌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倘不及時禁止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他項權利部有流抵約定,果一旦抗告人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可能不復存在,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行使;準此,應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因而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士林地政簽署相關文件時,未有神情、身心欠佳或恐慌之情形,代書陳芸芳亦一再與相對人確認其非受詐騙,呂健治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用以清償其向許文德之借款,並親自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嗣改稱遭抗告人詐騙,故意使抗告人無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系爭抵押權人權利,實屬無據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110年12月9日錄影檔及影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然此均屬就實體事項所為爭議,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審理假處分裁定聲請事件所應審究,尚難據而認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為不當。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載金額為3020萬元、借據所載金額亦為302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3020萬元相符,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均為系爭借款債權3020萬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3020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衡之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4萬3333元〔計算式:3020萬元×5%×(4+4/12)=654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55萬元,堪認允當。至抗告人抗辯應以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億2240萬元計算供擔保金額為2652萬元,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核屬同一,均為系爭借款債權3020萬元,自應以該本金金額核計供擔保金額,且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55萬元,並無明顯不當之情形,均如前述,依上說明,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㈣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
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逕向本院聲請命供擔保而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無從逕為准駁,併予指明。
㈤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655萬元後,准為本件假處
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