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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陶然(原名陶煥五)上列抗告人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張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張莉華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324,768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42595號)。士林地院於同年8月16日囑託原法院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1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張莉華在合庫證券公司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復於同年9月24日囑託原法院追加執行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保管之張莉華所有碩天公司現金股利。原法院除於110年8月18日對合庫證券公司與致和證券公司核發扣押令,計扣得碩天公司股份7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外,復先後核發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群益證券公司已於110年12月2日依附表所示C執行命令,將張莉華所有之碩天公司現金股利1,881,837元(下稱系爭股利)解送予士林地院,合庫證券公司已於111年2月18日受償該筆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合庫證券公司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前已部分受償,債權本金僅餘1,553,989元本息,原法院以合庫證券公司主張之債權金額2,324,768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已違法,合庫證券公司固於111年2月10日更正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24,007元本息,仍非正確。系爭股利之金額高於合庫證券公司之債權額,且系爭股份之價值逾500萬元,原法院顯有超額扣押之情,亦非適法。

又張莉華購入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係伊所投資,伊與張莉華間就碩天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伊為系爭股份與股利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已對張莉華提起請求返還碩天公司股份及現金股利之民事訴訟(下稱他案訴訟),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行,暫緩將系爭股利支付轉給合庫證券公司,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應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6日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其異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倘就形式審查結果得認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縱第三人就所有權歸屬猶有爭執時,執行法院非得反於該財產之外觀,逕為實體審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合庫證券公司係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45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莉華之財產在2,324,768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5頁)。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A、B執行命令,其上記載之執行債權額雖均為2,324,768元本息(見執行卷第32、56、57頁),然合庫證券公司嗣以105年8月24日、107年1月8日受償之1,567,707元、1,654,905元抵充執行費、利息、本金,確認張莉華尚積欠1,624,007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法院以群益證券公司支付轉給之1,881,837元抵償後,尚餘本金58,963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原法院於111年2月16日函知合庫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110年11月9日附條件扣押命令金額變更為58,963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第118-1

22、133頁),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合庫證券公司前就上述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部分受償,僅得就1,553,989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合庫證券公司嗣更正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24,007元本息,仍非正確云云,惟合庫證券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是否正確,乃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以此事由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股份及股利。而系

爭股份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目的係保全本案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刑事訴訟法嗣於105年7月31日修正生效,法院於上開修法後,對於修法前已合法扣押之物,仍得再予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以其扣押未經法院裁定而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刑事庭前已致函原法院,表明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系爭股份仍有因保全追徵而扣押之必要,且預估追徵價額為11,476,000元(見執行卷第68、103頁)。而系爭股份縱依抗告人主張之111年6月17日收盤價每股69.9元計算,總值亦僅為5,312,400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顯見系爭股份之價值尚低於刑事案件追徵價額,合庫證券公司就系爭股份變價獲償之可能性極低。至系爭股利之金額僅為1,881,837元,尚低於合庫證券公司更正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堪認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超額執行之情事。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顯屬無稽。

㈢又系爭股份係以張莉華在合庫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開立

之證券帳戶交易,並集中保管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集保查詢報表可參(見執行卷第14頁)。以形式觀察,系爭股份及系爭股利屬張莉華所有,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依聲請對該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況抗告人自承其係為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而借用張莉華之前開證券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股份係以張莉華為買受人所購得並辦理交割,自屬張莉華所有。縱使抗告人與張莉華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關係,且抗告人得依該借名關係請求張莉華返還系爭股份,亦僅屬其等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得對抗張莉華之債權人。準此,堪認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情事甚明。抗告人徒以其與張莉華間之內部約定,做為系爭股份、股利為其所有之論據,並執此聲明異議,誠無足取。抗告人復稱因其已對張莉華提起他案訴訟,應停止執行,暫緩將系爭股利支付轉給合庫證券公司云云,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猶難憑採。

㈣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 日期 執行命令內容 A 110年10月6日 禁止張莉華在2,324,76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群益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為張莉華保管之碩天公司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張莉華清償。 B 110年11月9日 禁止張莉華在2,324,76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庫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前述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張莉華清償。 C 110年11月9日 張莉華對第三人群益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之現金股利債權,在1,881,837元範圍內,第三人應開立受款人為士林地院之支票,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合庫證券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