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5號抗 告 人 陳輝銘
洪玲玲
張孟真共同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婚姻與家庭輔導學會法定代理人 蘇秀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婚姻與家庭輔導學會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舉辦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未於開會通知記載將舉辦理監事選舉等重要事項,且開會過程發生會議程序混亂等重大爭議,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爰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而相對人之實際營運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號浩然樓3樓(下稱臺北地址),非其向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下稱臺南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在臺南地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法應向相對人所設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秀慧當選為理事長時,於108年6月26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時,該臺南地址亦作為扣繳單位所在地延續至今,足認相對人實際運作之處所皆為臺南地址無疑,依法應認定臺南地址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又相對人之會員多數居住於北部地區,故臺北地址僅係作為對北部會員之窗口辦公處所,非為主事務所所在地等語。
三、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成立時已依法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辦理登記,而將會址設於上揭臺南地址,此有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且相對人之扣繳單位登記,亦將扣繳單位地址設於臺南地址,此亦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確有將臺南地址設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情事。再者,原法院將本件訴訟之庭期通知、原裁定寄送至臺南地址予相對人,均經相對人之受僱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199、233頁),更可徵相對人所陳係以臺南地址作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一節為可採。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係在臺北地址召開,且前送達臺南地址之文書遭退回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會議地址,僅能證明相對人亦有在臺北地址設有辦公室,尚難據為相對人有將臺北地址設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證明,而信件遭退回之原因多端,僅該次信件遭退回,尚無從依此逕認相對人有廢除以臺南地址作為主事務所之意,況原法院多次寄送文件至臺南地址,均經相對人之受僱人收受,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茲證明相對人係以臺北地址作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亦有管轄權,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