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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6號抗 告 人 張國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建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僅於期日到場陳明,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附卷,即生效力,無待於法院之另為裁定,應屬當然之解釋。

二、觀諸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先停止訴訟,待刑事案件有結果後再為續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先停止訴訟。法官:本件停止訴訟,候核辦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83頁),並無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文義,足徵兩造於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中,係以言詞向原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書記官作成該筆錄後,即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兩造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自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抗告人於逾4個月後之110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