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彭政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益民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同時在原法院提起3件訴訟,其中111年度救字第87號事件已裁定准許伊訴訟救助,原法院無視伊所提由國稅局所核發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稅捐稽徵資料),逕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56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系爭稅捐稽徵資料(見原審卷第11、13頁),僅能釋明其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參以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6,060元,尚非鉅額,抗告人復曾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顯非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抗告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