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童思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紹文間因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孫紹文因返還遺贈等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受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扶助比例為1/2。系爭扶助事件業已終結,抗告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應分擔1萬5,000元(下稱分擔金)。詎相對人僅繳納5,000元,尚餘1萬元經抗告人台北分會代墊,並催告相對人返還,然其迄未返還。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1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就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駁回其遲延利息部分。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上開利息之裁定(關於原裁定就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扶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
比例為1/2。系爭扶助事件終結後,經抗告人台北分會結算其為相對人代墊律師酬金3萬元,相對人應分擔1/2之律師酬金即1萬5,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000元後,故相對人尚應分擔1萬元之律師酬金。相對人對上開結算結果提起異議,請求減免,抗告人台北分會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審查後,決定相對人並無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3項之減免分擔金之事由,因而不同意減免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對於該決定並未提起覆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5審查表、抗告人預付酬金領款單、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抗告人台北分會已代墊分擔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迄未繳納之1萬元分擔金,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辦理法律扶助法規定之
法律扶助事務,包括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並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4條、第27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參照)。從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於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已支出之律師酬金為回饋金,以減省分會之耗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提供專門智識對價,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報酬及墊款,得於符合一定要件請求受扶助人分擔,該分擔金之性質屬受扶助人應分擔之律師報酬。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擔金,乃其為相對人支出委任律師之報酬及墊款,核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抗告人於110年10月8日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催告函後30日內繳納,相對人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該催告函,迄未返還乙節,亦據提出抗告人已代墊分擔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