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消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戴連祥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黃珮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ll0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辦3個門號及3台平板電腦,合約各1年,開通後發現3台平板電腦過熱,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接洽過程中,客服人員以該平板電腦已出售1000餘台皆無過熱問題而拒絕檢測,被上訴人店長叫伊返還平板電腦,並表示退還伊購買平板電腦價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業已違約,並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又伊係同時申請3支門號,惟依110年6月份帳單,其中1支門號自110年6月10日起計算電信費,另外2支門號自110年6月11日起計算電信費,帳款有新臺幣(下同)46元之差,帳目不清,經伊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反應,均置之不理。伊乃向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投訴,並依消保法規定申訴,被上訴人仍未妥適處理。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5萬8800元(包括㈠110年6月15日至110年9月16日共93天,3台平板電腦過熱未送修,各以1天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3台共計55萬8000元〈2000元×3×93天〉;㈡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投訴支出郵資及影印費用500元;㈢向各單位投訴支出市内電話費用3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接獲上訴人反應3台平板電腦過熱後,為表示誠意,曾提供3種方案予上訴人選擇,包含轉送保固廠商檢測維修、直接更換新品及歸還平板電腦後取消合約等,惟上訴人表示難以接受上開方案,並將伊提供「歸還平板電腦後取消合約」之選擇,錯誤解釋為伊違約。又伊門市人員為便利上訴人繳費,經上訴人同意後執行合併帳單作業,將其中0916、0925門號帳單合併至0931門號,因帳單合併生效日為110年6月11日,故0916、0925門號於110年6月10日之費用(各為22.5元)仍採分別收取,嗣上訴人致電要求重製帳單,將前揭應分別收取之費用45元(22.5元×2),調整於110年8月份帳單收取,並無帳目不清之情形,直至110年11月23日因上訴人欠繳多期電信費用(3門號共計1萬5964元),伊始依約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或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ll0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辦3個門號及3台平板電腦,合約各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反應申辦之3台平板電腦過熱,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拒絕檢測,並要求伊返還平板電腦,及表示退還伊購買平板電腦價款。又伊係同時申請3支門號,惟依110年6月份帳單,其中1支門號自110年6月10日起計算電信費,另外2支門號自110年6月11日起計算電信費,帳款有46元之差,帳目不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消保法第12條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5萬8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8800元云云。惟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僅係規範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並非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消費爭議,有何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逕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5萬8800元,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接獲上訴人反應平板電腦過熱後,曾提供3種方案(即轉送保固廠商檢測維修、直接更換新品及歸還平板電腦後取消合約)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表示難以接受上開方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將上訴人之平板電腦檢測送修或更換新品。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方案,有何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或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2條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業已違約,並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申辦之3支門號,帳目不清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門市人員為便利上訴人繳費,經上訴人同意後執行合併帳單作業,將其中0916、0925門號帳單合併至0931門號,因帳單合併生效日為110年6月11日,故0916、0925門號於110年6月10日之費用(各為22.5元)仍採分別收取,嗣上訴人致電要求重製帳單,將前揭應分別收取之費用45元(22.5元×2),調整於110年8月份帳單收取等語,經核與其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10年6月至110年12月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及代收服務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1-259、263-313頁)內容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帳目不清或溢收電信費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調整帳單,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2條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為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萬8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8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