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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消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衍哲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劉芸昕

馮宏榮林昱如張庭維被上訴人 黃佳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上訴人黃佳韻(下稱黃佳韻,與華南銀行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3萬8,57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5、363、36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其於原審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為其於原審起訴狀曾經主張之請求權依據(見原審卷第13頁),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75頁),嗣於本院變更為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0、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間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下稱新店分行)申辦公教房屋貸款,遭承辦人即華南銀行受僱人黃佳韻以伊年齡偏高之話術,要求伊購買本無購買意願及需求之房貸壽險,華南銀行利用核貸准駁權藉機搭售保險,伊不得已購買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保單號碼:MDC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用35萬4,660元。詎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增補契約書與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三契約書),伊僅收到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致伊不知如何撤銷、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伊主張系爭保險無效之鈞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或判決)進行中始知上情。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三契約書之行為限制伊自由決定撤銷保險之權利,侵害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60萬元之慰撫金,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上開保險費用35萬4,660元扣除已取得之3萬5,373元解約金後之2倍懲罰性違約金63萬8,574元,合計123萬8,57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至新店分行瞭解房屋貸款方案,經黃佳韻介紹、逐條解說系爭保險專案條款,並供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始填寫房貸申請書、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審閱期間聲明書、高血壓問卷,並親自簽名確認,而系爭保險要保書影本及保險單已由巴黎人壽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寄發給上訴人,伊等並無隱匿系爭三契約書之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可於「申辦房屋貸款及填寫申請要保書時」、「核貸後辦理簽訂契約及增補契約時」或「簽收保單文件翌日起算十日內之撤銷期」等至少3個時點拒絕或辦理保險契約之撤銷,惟上訴人自保單生效日起至107年6月8日解約為止,長達7年2月期間,除未辦理契約撤銷外,亦從未就此對伊等提出任何異議,且均正常繳納系爭保險貸款之本息。再者,保險費與保險保障具有對價關係,於保險期間內享有保險保障利益,相對即須支付保險費,非謂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費即可全額要求返還,上訴人稱其7年所受有之保險保障利益均為其損害,要求返還其保險費與解約金之差額云云,要屬無稽,其據此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更屬無理。另系爭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增補契約書係於100年3月29日簽訂,依斯時之時空背景及法規之規定,係消費者若有「請求」,銀行依其請求給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提出請求而遭伊等拒絕交付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伊等違反嗣於104年6月2日修正後之消保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實屬無由。而上訴人100年4月收到之保單條款已記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險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文字,是上訴人於收受保單之時,即使有其所稱「保險費損失」及內涵不明且未能證明存在之「人格權損害」,但其自100年4月至107年6月間均無任何反應,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

另本件上訴人應有重複起訴或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如前揭壹、所述,其上訴聲明(上訴人關於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中110年1月14日以前之請求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8,57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向新店分行申辦公教房屋貸款時,經被上訴人搭售系爭保險,被上訴人竟對其隱匿系爭三契約書,使其自由決定撤銷系爭保險之權利受限制,未能及時撤銷系爭保險,侵害其人格權,並致其受繳付保險費用31萬9,28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0萬元之慰撫金,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賠償其上開保險費用之2倍懲罰性違約金63萬8,574元,合計123萬8,574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供參)。本件上訴人前以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主張華南銀行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之規定,侵害其意思自由而購買系爭保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以系爭保險費用計算之3倍違約金106萬3,98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頁),敗訴後,僅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部分提起上訴,雖曾誤列黃佳韻為追加被告,然嗣已撤回(見系爭前案訴訟本院卷第13、28頁),復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訴訟一、二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可知除上訴人及華南銀行外,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本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8,574元本息,與系爭前案判決亦有不同,更遑論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華南銀行不當搭售系爭保險而請求賠償,於本件則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三契約書而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亦不相同,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其原因事實不能涵攝本件事實,依上說明,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覆起訴云云,並非可採。㈡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已如前述,黃佳韻未於前案參與爭點之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所為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43頁

),使其自由決定撤銷系爭保險之權利受限制,未能及時撤銷系爭保險,侵害其人格權,並致其受繳付保險費用31萬9,287元之損害云云,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隱匿系爭三契約書,始終未交付正式保

單,其僅收到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以致其失去撤銷保險契約之最佳時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要保書副本或影本係由巴黎人壽公司隨保險單寄送上訴人等語,核與保險實務相符,應屬可採。而要保書已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險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縱巴黎人壽公司如上訴人所稱未寄送該要保書,僅寄送保險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惟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之前言,仍重複要保書上相同之記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155頁),並於上述條款前言之同頁中,第3條關於契約撤銷權明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第2條第3項則記載:「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於借貸契約債權債務範圍內係指金融機構;於行使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後則為被保險人本人。」;該條款第3頁之第25條記載:「要保人同意被保險人於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被保險人得檢具清償證明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55、159頁),而關於如何向巴黎人壽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自應遵循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即上述保險條款之約定而為之,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到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見原審卷第276頁),自可從保單條款內容察知保險契約撤銷之資訊及約定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三契約書即要保書、增補契約書與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正本,致無法知曉如何行使系爭保險撤銷權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⒊況本院進一步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三契約書中如何之內容影

響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自陳要保書部分,其不知道,到現在對方也沒有給其;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不會影響其終止的權利,但是後來看到這份同意書才知道要保人是華南銀行而不是其,其覺得有侵害其權利,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上訴人應如何撤銷系爭保險,已載明於前述其已收到之保單條款,且依該保單條款記載,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何人,為被保險人之上訴人如何得改更為要保人,亦已詳載於該條款中,業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所述,尚難認定系爭三契約書中之要保書、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之交付與否,影響於上訴人終止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縱認本件上訴人受有其所稱之前述損害,惟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稱關於增補契約書部分影響其終止、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權利是在第4條約定,只要其繳納全部保費貸款,就可以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該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下同)應繳付之本保險保險費,若係由立約人辦理『融資躉繳』,而約定每月攤還者,立約人要求撤銷、解除、終止保險契約,或保險公司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撤銷、解除、終止保險契約(不含因理賠而保險契約终止)時,貴行得主張融資躉繳之保險費貸款全部到期,無須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同意無條件立即全數一次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其意旨在於約定上訴人以「融資躉繳」方式一次繳納保險費,原應每月攤還華南銀行,倘上訴人或保險公司要求撤銷、解除、终止保險契約等情事發生,華南銀行得主張原應按月攤還而未到期之保險費融資部分全部到期,請求上訴人全數一次清償該部分保險費貸款,核屬上訴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華南銀行如何處理該部分融資之約定,上訴人不會因不知該條款而不得撤銷、終止系爭保險,進而言之,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保險,原應依系爭保險前述保單條款之約定,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係於上訴人請求撤銷或終止系爭保險後,被上訴人是否一次請求上訴人清償保險費融資貸款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該約定,致影響其終止、撤銷系爭保險云云,要非可採。

⒌況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簽署之增補契約第1條載明:「立

增補契約書人(即借款人)劉衍哲(以下簡稱立約人)茲向貴行申貸下列借款,同意以貴行為要保人,並由立約人為被保險人,向巴黎人壽投保抵押貸款保額……,所另行簽立之『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並為本增補契約之一部分。…」,及註記:「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增補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增補契約,簽章如後」等語,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自陳該簽名是其與配偶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觀諸上訴人簽名之位置緊接前開內容之下方,上訴人簽名時自無未察覺前開內容之可能,上訴人就前開內容既已簽認,可認上訴人簽署增補契約、同意書前,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以審閱前開文件,上訴人亦簽名確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增補契約等文件之全部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增補契約、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職員未給予其審閱期間云云(見同上卷第207頁),亦非可取。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增補契約、同意書予其收執乙節,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係在審閱前開文件之內容後,始簽署該等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文件與其收執之事,與其本件主張前述受侵害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又上開事實已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就此聲請通知其配偶孔憲鯤到庭做證(見同上卷第4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三契約書,致其

未能在通過貸款後,即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繳還所貸保費以終止系爭保險,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三契約書之事實,且上情與上訴人所稱受侵害情事而生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有關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0萬元之慰撫金,要屬無據。

⒎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隱匿系爭三契約書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其繳付保險費用35萬4,660元,扣除已取得之3萬5,373元解約金後之2倍懲罰性違約金63萬8,574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前述保險費用之2倍懲罰性違約金63萬8,574元本息,合計123萬8,5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