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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消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廖怡玲(即譚永傑之承當訴訟人)上 訴 人 鍾兆俊上 訴 人 彭詩雅上 訴 人 葉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王一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及協同附表「受過戶登記人」欄所示各上訴人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各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譚永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怡玲(下稱姓名),並將其對被上訴人就該房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及過戶登記之債權讓與廖怡玲,有該房屋所有權狀、債權讓渡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1頁、301頁),廖怡玲具狀聲請承當譚永傑部分之訴訟,亦據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255至256頁、328頁),爰由廖怡玲承當該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下各稱姓名,與廖怡玲合稱上訴人)及廖怡玲之前手譚永傑各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9日、103年9月1日及104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除葉秀蘭為預售屋買賣外,其餘均係成屋買賣,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昱晟大苑NO.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編號2至4及編號1之房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卻未裝設正式自來水設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下稱系爭第13點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及協同上訴人將該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下稱新裝、交付自來水設備並辦理過戶登記)。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申請配置自來水外管線,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回覆願無償為住戶配接自來水外管所成立之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契約(下稱系爭申裝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390頁),及於本院追加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九㈠規定(下稱系爭九㈠規定,與系爭第13點規定合稱系爭規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2頁、340頁),核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為被上訴人應提供正式自來水設備予系爭房屋使用所為之請求,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第13點規定,於買方驗收時,自來水應達接通狀態,且被上訴人不得另收自來水之內外管線費用,該規定構成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應接通自來水。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㈣末段約定:「本建設公司自交屋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每戶設有獨立水錶,公司會派人2個月抄錶一次,並按自來水收費標準,向各戶收費,直至自來水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置加壓站為止」(下稱系爭用水條款),現自來水外管已接至金溪路380巷社區巷口,且系爭社區周圍區域內已有加壓站,系爭用水條款約定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向台水公司申請並接通正式用水。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第13點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新裝、交付自來水設備並辦理過戶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系爭申裝契約為請求,仍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於本院追加依系爭九㈠規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及協同廖怡玲、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分別辦理過戶登記給廖怡玲、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用水條款係約定自來水水費分攤方式,而非約定正式用水設備何時接管,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或系爭規定。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台水公司尚未埋設幹管,始約定由伊負擔自來水基本費,直至台水公司埋設管線為止。惟台水公司迄未埋設幹管及建置加壓站,伊先行出資設置臨時管線,系爭社區已處於接通自來水之狀態,伊並未違約。另兩造未成立系爭申裝契約等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譚永傑、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系爭用水條款,而上訴人均非台水公司用戶,系爭房屋目前自來水用水,係被上訴人所申請,用水地址為桃園市○○區○○路OOO巷口空地之臨時用水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水費通知單、台水公司107年10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2422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文)、109年6月15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92602558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文)、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設備工程申請書、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73頁、74頁、159至160頁、170至172頁、本院前審卷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申裝契約約定、系爭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向台水公司辦理新裝、交付自來水設備並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建造完成後出售上訴人,

譚永傑、鍾兆俊、彭詩雅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0條均約定:驗屋時,買方如發現有屋況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驗屋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複驗時,以初驗時驗屋單上所列舉的改善事項進行驗收,修繕完成後繳納交屋款,並辦理交屋;葉秀蘭所簽訂買賣契約第9條則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之建物內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驗屋時,買方如發現有屋況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驗屋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複驗時,以初驗時驗屋單上所列舉的改善事項進行驗收,修繕完成後繳納交屋款,並辦理交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32頁、45頁、57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㈣並均約定:「供水設備:一樓設置抽水馬達採間接供水,設置獨立水錶,屋頂設置二噸水塔並附加壓馬達,以確保有足夠壓力供水量」、「1樓後院預留洗衣機、110V插座、水龍頭管線及排水口方便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40頁、53頁、69至70頁),及被上訴人自承:自來水係生活必需品,依法設置接通生活所用之自來水,攸關民生重要需求,足以影響使用房屋之通常效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負擔費用,設置完成系爭房屋所需之自來水、電力設備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達到接通自來水、電力,得提供系爭房屋量足、質優自來水及日常生活用電等生活必需設施之義務。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提供臨時用水已符合契約義務云云,惟查

,系爭用水條款雖未限制用水種類應為正式用水,然依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條規定,臨時用水,係指申請用水之地點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言,且臨時用水,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50%,較其他用水用途費率為高等情,有台水公司109年6月15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房屋目前用水,係其從另外一個工地拉臨時管線至系爭社區,再分成7個獨立水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參以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14日元第鎮區字第1070700014號函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系爭社區用戶攤付水費,並稱:仍請各用戶將所積欠水費補足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號,否則按契約精神辦理停止代繳水費,自來水公司勢必停止供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及台水公司107年10月18日函文稱:桃園市○○區○○路000巷口空地之水壓及自來水水質皆依自來水法規定及相關規範辦理尚無異常情事,惟用戶內線設備係由申請用水人辦理,非屬本公司轄管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可認系爭房屋目前使用臨時用水係由被上訴人架設,其費用繳納、管理及使用均受被上訴人操控,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提供臨時用水,已合於接通自來水、提供系爭房屋量足、質優自來水之契約義務。而系爭用水條款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等語,然以該條款末段仍約定「直至自來水外管至本社區,外圍設置加壓站為止」等語,對照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社區自來水申請事宜之被上訴人股東宋鴻錩證稱:伊在申請自來水時,系爭社區兩邊沒有自來水主幹管,因施設要好幾百萬,所以沒有繳費申請自來水,用臨時水提供客戶日常生活使用,瑞坪路176巷口的水塔、水表、電表就是被上訴人申請的臨時水電,各戶的水表都是被上訴人自行設置,但伊經營建設公司幾十年,從未沒有給客戶自來水,所以若有主幹管經過,自然要幫客戶接到客戶水錶,現在金溪路、瑞坪路都已經有自來水的主幹管,就應該要由被上訴人去申請,自來水公司就會來施設,且本件沒有加壓站的問題,當時在瑞坪路就有一個加壓站,但因當時管線太舊,加壓時會管線破裂,自來水公司自行去改善,改善後只是加水壓而已,系爭用水條款是伊說要寫上去,內容也是伊決定的,契約沒有寫什麼時候接,但主幹管到位就可以去申請,系爭用水條款是房子交給人家沒有水的替代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182至183頁),核與台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07年8月14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1625號函說明欄第2點記載:「經查旨揭地址4戶(即系爭房屋,當時共有7戶申請)係因103年間並無供水幹管經過該地,埋設供水幹管費用較高,建商因此未繳工程款,故未施工埋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下稱107年8月14日函文),及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施作臨時用水管線埋設工程之楊進田證稱:係宋鴻錩接洽伊所屬盛陽機電有限公司施作臨時用水管線埋設工程,宋鴻錩說因為經費太高,要慢幾年才申請正式用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相符,被上訴人並自承:伊還是願意幫上訴人接管,只是先行約定基本費由伊負擔,待自來水公司管線經過系爭社區就會接管,如果有其他建案先行埋管經過該路段,就會幫上訴人埋管,所以才有負擔基本費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堪認系爭房屋係因完工當時無供水幹管經過該地,埋設供水幹管費用較高,建商因此未繳工程款,故未施工埋設,足見系爭社區於被上訴人完工交屋之際,並非無法申請普通用水,僅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自來水幹管設施費用,始改申請臨時用水,並以贈送自來水基本費之方式補償臨時用水較高水價。則以系爭用水條款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直至自來水外管至本社區,外圍設置加壓站為止」,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用水條款上開約定意旨,係只要外管有到金溪路380巷社區巷口,或該處或社區周遭設置加壓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約仍應向台水公司申請並接通正式用水,僅因締約當時接通正式用水需費過鉅,方與上訴人等用戶簽訂系爭用水條款,先提供臨時用水以代替將來設置正式用水之替代方案,並非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設置正式自來水用水設備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台水公司並未埋設幹管,故其依系爭

用水條款約定贈送自來水基本費直至台水公司埋設幹管及設置加壓站為止,現台水公司仍未在社區外埋接自來水幹管及建置加壓站,系爭用水條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台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關於系爭房屋附近自來水供水幹管埋設情形及申請裝設自來水設備作業等情,以107年8月14日函文第3點稱:「…旨揭案位於地勢較高之處,須另行會勘,可能須負擔加壓站設備改善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及以108年4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82601391號函說明欄敘明:「…二、經查旨揭地址4戶位置圖,本所現有管線經過金溪路380巷口,可供旨揭地址裝接約為長度200公尺…三、另查旨揭用水地址位於地勢較高之處(標高約240M,本所現有加壓站供水約為190M),依自來水法第58條及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六條規定:『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公司水壓可正常供水者,應自行付費安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其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故本案若申請裝設自來水,需自行負擔加壓設備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及以111年5月25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112602261號函稱:

「…二、查該區域之既設加壓站只有設於三民路與三民路二段口附近(高程197.3M)…三、現行加壓站高程為197.3M,送水至高程只至244.1M,惟旨揭金溪路380巷68至76號高程約為253.1M,目前為非本公司供水可及之處,即使用戶端於1樓設蓄水設備,採以間接供水模式用水,也是無水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上訴人自行詢問台水公司系爭房屋用水申請事宜,台水公司提供加壓站機電設備改善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227頁),並以112年3月30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122601430號函覆稱:「…旨案為機電設備預算,施作後尚有管線部分需繳納,以上二部分繳費及施作完成,即可供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趙思明證稱:伊在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有發現自來水是臨時用水,當時售屋小姐說沒有問題,並表示設置臨時用水是因加壓站沒有設立,等加壓站設立後會馬上幫伊等接通,但經伊向台水公司詢問,台水公司表示加壓站早就有了,這個不是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被上訴人原亦自承系爭社區之區域已有加壓站,本件其實不需要加壓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堪認系爭社區周圍已有加壓站足供供水,並已有管線經過金溪路380巷口,可供接管至系爭房屋,僅因系爭房屋位於地勢較高之處,須額外負擔相關費用改善加壓設備,始能正常供水至系爭社區,據此足認系爭用水條款約定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應協助向台水公司申請、負擔費用為上訴人新裝正式用水設備,並交付自來水設備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至額外負擔加壓設備改善費用及接管至系爭房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為合於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以尚須支付此部分費用,抗辯系爭用水條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準此,系爭用水條款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即應為上訴人申請新裝正式自來水用水,使達接通狀態,及協同上訴人將該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為後續管理使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系爭申裝契約、系爭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欲埋設自來水管線須經過○○區○○段0000-0、0

000-0地號等私人土地,仍屬無法提供正式用水之情形云云,惟查,關於接管至系爭房屋之管線埋設事宜,台水公司以112年5月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122601952號函稱:「…旨揭管線,如貴院前函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且管線臨左側道路埋設,故不行經○○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埋設路線規劃圖供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依其提供埋設管線路徑均位於巷道中,並無經過前揭2筆私人用地,被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說明上開埋設管線路徑有何需經過私人土地之情,益徵僅需被上訴人繳納改善加壓站設備、埋設管線費用,台水公司即可新裝自來水用水設備,並達接通狀態,以提供正式用水之自來水到達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台水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水工程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及協同上訴人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附表

自來水用水工程設備新裝工程內容列表 編號 裝 置 地 點 受過戶登記人 工程種類 用水種類 擇用設備 裝置內容 1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廖怡玲 新裝 普通 外線設備,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直接供水,25公厘受水管,水栓(原)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2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鍾兆俊 3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彭詩雅 4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葉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