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羅文凱
葉姿霈闕漢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文凱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葉姿霈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闕漢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同附表所示車款車輛,購買金額如同附表合約價金欄所示;詎被上訴人無預警而於民國108年3月1日將車輛大幅降價如附表三所示,致伊等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於降價前應先經財務成本精算、檢討、決策及公告,一般需數個月至半年,卻未於伊等締約時揭露此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資訊,致伊等權益受到危害,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5條規定,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無預警而將附表三所示車輛大幅降價,並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及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手段引人錯誤,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致伊等權益受侵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負有適當揭露或提醒、預告即將變動或其他保護消費者措施等附隨義務,如揭露補償方案、優惠加購配件方案,然被上訴人於大幅降價時,並無實施保護契約相對人之措施,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約磋商階段,負有忠實告知、說明及報告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未將大幅降價之重要交易事項向伊等為告知、提醒、預告或為其他保護訂約相對人之交易措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民法第245之1規定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伊等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被上訴人決定並公布大幅降價,並非伊等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且因降價幅度甚鉅,超過一般市場合理預期,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等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類推適用第227條之2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
(四)爰依前述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羅文凱新臺幣(下同)200萬8,816元、葉姿霈92萬1,450元、闕漢昇(上訴人3人以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244萬0,95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⒈被上訴人與羅文凱於107年12月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458萬1,454元,應調整為351萬9,15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羅文凱133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被上訴人與葉姿霈於107年11月2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356萬8,317元,應調整為295萬4,0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葉姿霈6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⒊被上訴人與闕漢昇於107年10月8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524萬5,500元,應調整為361萬8,2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闕漢昇16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五第249頁、卷四第258-260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他原審共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因未繫屬,不予贅述)。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羅文凱200萬8,816元、葉姿霈92萬1,450元、闕漢昇244萬0,95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與羅文凱於107年12月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458萬1,454元,應調整為324萬2,24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羅文凱133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羅文凱更正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294、179頁)。⒊被上訴人與葉姿霈於107年11月2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356萬8,317元,應調整為295萬4,0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葉姿霈6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與闕漢昇於107年10月8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524萬5,500元,應調整為361萬8,2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闕漢昇16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消保法第4條、第5條有關「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之規定,屬行政指導之宣示性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消保法第5條所指之消費資訊,並未要求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揭露最低售價、研議中或未確認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等資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參與價格調整決策過程,亦未證明伊有隱匿價格資訊;Model X、Model S車款型號75D與Standard Range為不同車款,Model X 75D、Model S 75D已於108年1月15日停產,不在伊108年3月1日降價車款之列;另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車款價格調整,對渠等早已購買之車輛、使用車輛有何具體損害並未負舉證之責,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二)上訴人購買Tesla系列車輛當時有效之價格資訊與產品資訊,皆揭示於伊官方網站,所有消費者皆立於平等之地位於伊官方網站瞭解價格與車輛資訊,伊並未給予上訴人與其他消費者不同之交易模式與價格,亦無隱瞞Tesla系列車輛當時有效之售價與優惠資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
(三)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伊之銷售人員已充分告知上訴人簽約當時之Tesla系列車輛售價及優惠措施,伊並無違反協力及告知之附隨義務。又依企業經營常態,最低售價或研議中之售價方案、優惠資訊,本為伊之營業秘密,不會在確定前即任意公告或告知消費者;美商Tesla Motors,Inc.係於108年2月開始考量調整Tesla系列車輛售價,因該資訊處於研議階段,伊並未參與決策或討論,無揭露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四)伊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或以違背誠實信用方法與上訴人協商締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五)市場上任何商品均有因時間、銷售狀況或其他商業考量進行價格調整之可能,並非無從預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已合法有效成立,並已完成交付車輛,買賣契約既均已履行完畢,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伊係依兩造議定之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226-227頁)
(一)被上訴人為美商Tesla Motors,Inc.透過荷蘭商Tesla International B.V.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之一,主要業務係在臺灣銷售Tesla系列車輛或配件,及提供相關售後服務。
(二)被上訴人之產品銷售方式,係由消費者透過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購買或預訂被上訴人所銷售之Tesla系列車輛或配件,或由消費者於官方網站上留下聯絡資訊,由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與消費者進行聯繫,並介紹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最終訂單由消費者透過官方網站完成訂購與付款事宜,被上訴人會列印訂車合約再請消費者在合約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進行Tesla系列車輛售價調整。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車款、合約價金、簽約日期如同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4-72、90-94頁、原審卷三第50-51頁)。
(五)美商Tesla Motors,Inc.執行長Elon Musk於108年1月10日在其私人之Twitter帳號上貼文宣布:「Starting on Monday,Tesla will no longer be taking orders for the 75kWh
version of the Model S&X .If you'd like that versio
n ,please order by Sunday night at Tesla.com.」(中譯:從星期一開始,特斯拉將不再接受75kWh版本之Model S
和X的訂購。如果您需要該版本,請於周日晚間前至Tesla.com訂購;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六)Model S 75D 、Model X 75D之車款於108年1月15日停產。
(七)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調整定價當日未公布配套措施,嗣對交車日期於108年3月1日以後者,調整退車政策如下:
⒈訂購Model S 75D 、Model X 75D之客戶得選擇先退訂車輛
,依照現貨車重新訂購,訂購價格依照原先訂購價格,但給予折扣。
⒉訂購前開⒈所示以外之車款,得選擇退訂,再依照108年3月1日調整後之售價訂購。
(八)附表二所示車款於108年3月1日前之售價,如同附表售價欄所示。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5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觀諸消保法第4條立法理由說明: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侵害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實踐消費者主權,爰為本條之規定等語;足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所稱資訊,應係指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資訊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調整車輛價格資訊,未提供充分及正確資訊予消費者,致上訴人未能以降價後之價格購買車輛,無涉於上訴人之健康或安全權益,難認係屬消保法第4條所規範資訊之保護範疇。又消保法第5條係規定於「總則」章內,立法理由說明:本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俾消費者得以採行合理正確之消費行為;足見本條規定意旨在於督促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於充實消費資訊,並非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調整價格資訊,未提供充分及正確資訊予消費者,而以調整價格資訊作為消保法第5條之資訊,並主張該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足取。
⒉據上,消保法第4條、第5條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調整車輛價格資訊,未提供充分及正確資訊予消費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時即已確立,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調整售價之資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美商Tesla,Inc.執行長Elon Musk於108年3月1日所發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指出:其於上個月(即108年2月)提到Tesla系列車輛對大多數人都太貴,公司決定將全世界的銷售改為僅在線上銷售,並將關閉實體店面,減低銷售及行銷經費,以實現今日宣告的價錢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210頁),足見美商Tesla ,Inc.至108年2月間仍在研議Tesla系列車輛價格調整事宜。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係針對「Model 3」之車款,而非本件之「Model S」、「Model X」車款云云;惟查上開郵件內容提到「Shifting all sales online,combined with other ongoing cost efficiencies,will enable us to lower all vehicle prices by about 6% on average,...」(將所有銷售改為線上銷售,加上其他正在進行之成本效益策略,將使我們可以將全部車款降低平均約6%售價),亦即表示:有效率管控營業成本,可使全部車輛售價得以降低平均6%;並說明降價須同步採行關閉多數實體店面,部分員工職務將予調整;足見上開郵件並非僅針對「Model 3」車款降價,而尚包含其他車款。又108年3月1日不僅臺灣地區Tesla系列車輛調整售價,英國、美國、澳洲、中國大陸地區亦進行調降售價,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三第180-182頁);按調降車輛售價不僅牽涉美商Tesla ,Inc.在各國採行之定價策略,並因各國對於車輛銷售衍生之稅負而有變動,以我國之進口車輛為例,至少須擔負17.5%關稅、25%貨物稅、5%營業稅,逾300萬元者尚須負擔10%奢侈稅,致其調整幅度將受影響。被上訴人所提出美商Tesla,Inc.執行長Elon Musk於108年3月1日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堪認與該公司同日全球調降車輛售價有關,復依該郵件內容,可知美商Tesla,Inc.於108年2月間仍在研議Tesla系列車輛之調降售價事宜。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指示提出其內部調整車輛售價決策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車輛時隱匿售價即將調降,未將該資訊告知上訴人為真實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其內部調整售價決策之相關文件,然自其提出上開Elon Musk之郵件,已可認定美商Tesla ,Inc.於108年2月間仍在研議調整車輛售價事宜,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內部決策文件,遽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再觀諸上訴人均係於107年間即108年2月前購買車輛,難認上訴人所購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當時已經確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調整車輛售價之資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揭露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部分:
⑴按附隨義務略為: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
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伴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考量一般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價格應有一定之決策流程,最終確認定案之價格,與研議中尚未定案之價格,可能會有落差,若一概要求企業經營者於銷售商品過程,將其內部研議中之價格資訊或附帶優惠措施一併揭露,無異將未經確定之資訊公開於市場,對於消費者恐將無從判別何項資訊為正確,更易造成部分企業經營者利用未確定之訊息營造商品即將漲價招引搶購情形,徒增市場交易之不安定性,難認企業經營者對於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有義務於締約時一概揭露於締約之他方,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應一併予以揭露云云,難認可採。
⑵經查被上訴人就其108年3月1日調整車輛售價,所採行之對
應措施為:108年3月1日以前與被上訴人訂立車輛買賣契約,而交車日期於108年3月1日以後之買受人,訂購Model
S 75D、Model X 75D之客戶得選擇先退訂車輛,依照現貨車重新訂購,訂購價格依照原先訂購價格,但給予折扣;訂購其他車款,得選擇退訂,再依照108年3月1日調整後之售價訂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三、(七)),足見被上訴人亦有採行保障購買車輛者之措施以維護購買者之權益,並非未採行任何保護措施。上訴人均未符合上開退訂之條件,所主張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被上訴人有應揭露之附隨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⑶據上,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時尚未確立,且被上訴人尚無義務揭露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先位聲明所示之損害,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
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⒉經查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
當時尚未確立,且被上訴人尚無義務揭露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業如前述(詳四、(二)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重要關係事項,或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與上訴人商議訂立契約,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損害,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利用與消費者之不對等資訊,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經查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當時尚未確立,且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揭露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業如前述,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與消費者之不對等資訊,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交易行為,為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所涉調降售價一事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按本規定為: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第25條規定情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會109年7月23日公製字第1091360706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6頁);難認被上訴人調降車輛售價有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之情事。據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又依上開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車輛售價,非其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調降車輛售價,致上訴人購買車輛價格產生價差,該價格變更係被上訴人所為,並非係客觀發生之事實,難認係情事變更;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難認可取,且兩造就本件契約業已給付價金及交付車輛完畢,均已依約履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羅文凱200萬8,816元、葉姿霈92萬1,450元、闕漢昇244萬0,95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羅文凱於107年12月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458萬1,454元,應調整為324萬2,24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羅文凱133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與葉姿霈於107年11月2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356萬8,317元,應調整為295萬4,0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葉姿霈6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與闕漢昇於107年10月8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524萬5,500元,應調整為361萬8,2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闕漢昇16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葉姿霈部分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 車款 合約價金 (新臺幣) 簽約日期 1 羅文凱 Model X 75D 458萬1,454元 107年12月5日 2 葉姿霈 Model S 75D 356萬8,317元 107年11月25日 3 闕漢昇 Model X 100D 524萬5,500元 107年10月8日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車款 空車價格(A) 舒適套件(B) 售價(A+B) 證據出處 1 Model S 75D 302萬8,200元/ 306萬4,300元 38萬4,000元 341萬2,200元/ 344萬8,300元 原審卷一第60、68、84頁 2 Model X 75D 362萬9,300元 401萬3,300元 原審卷一第64、78頁 3 100D 441萬300元 479萬4,300元 原審卷一第74、90頁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甲.(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61頁〉,即原判決附表三)車款 原售價 新售價 降價金額 降幅(%) Model S 75D 330.9萬元 245萬元 85.9萬元 25.96% 100D 449.16萬元 259.8萬元 189.36萬元 42.16% P100D 638.86萬元 306萬元 332.86萬元 52.10% Model X 75D 383萬元 231.2萬元 151.8萬元 39.63% 100D 461萬元 278.3萬元 182.7萬元 39.63% P100D 664萬元 321.4萬元 342.6萬元 51.60%
乙.(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299頁)Telsa系列車輛改款前名稱 Telsa系列車輛改款後名稱 停產前或108年3月1日調整售價前價格 108年3月1日調整售價後價格 Model S 75D 341萬2,200元 Model S Standard Range 283萬4,000元 Model S 100D Model S Long Range 460萬8,600元 298萬2,000元 Model S P100D Model S Performance Ludicrous 641萬5,900元 344萬4,000元 Model X 75D 401萬3,300元 Model X Standard Range 295萬1,000元 Model X 100D Model X Long Range 477萬2,000元 316萬7,000元 Model X P100D Model X Performance Ludicrous 666萬7,800元 359萬8,000元 註:以上價格均包含38.4萬元之舒適套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