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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邱松貴

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尚億被上訴人 金良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王尊賢律師彭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尚億,並經林尚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225-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邱松貴、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原以管委會、金良維、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馬思漢、鄭芮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命麥斯公司應給付邱松貴新臺幣(下同)46萬957元本息,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25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麥斯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與麥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成立調解,麥斯公司給付上訴人82萬元,上訴人並撤回對馬思漢及鄭芮安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07-308、317-318頁),上開調解成立及撤回上訴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管委會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其等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瑞庭(下稱劉瑞庭)為邱松貴之配偶,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為2人之子女。劉瑞庭與邱松貴於退休後遷居新北市○○區○○○路之海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劉瑞庭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系爭社區俱樂部地下層之女SPA池(下稱系爭SPA池)後遲未返家,邱松貴即於18時許前往詢問坐在俱樂部櫃臺之員工鄭芮安竟一問三不知,嗣隨同鄭芮安進入,發現劉瑞庭已於系爭SPA池中溺斃(下稱系爭事故)。依原竣工圖,系爭SPA池位置原為兒童池,且與游泳池無隔間,其後未經核准擅自改為密閉高溫之SPA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102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等規定,管委會本應就管理使用負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居民使用之安全,於游泳池之救生員無法直接監視之情形下,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另再單獨配置1名救生員。又系爭SPA池場域封閉、通風不良,排風規格乃廁所通風設備且故障不能使用,溫控器損壞、U型救生拉桿缺損,救生鈴過遠,且未規定應著泳裝,俾便管理人員進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一名女性清潔員在SPA池環境意外死亡,管委會未檢討原因,於107年8月18日第11屆第3次臨時會中,就SPA池設備故障已久且尚未進行維修施作一事作討論,卻未公告故障事實並禁止住戶使用,復未派駐人員在場管理並加強管制,現場人力不足,僅有兼職學生,而無資深主管,濕區巡邏次數不足,致劉瑞庭可能因現場通風不良暈眩而發生跌倒意外時,因無法使用U型拉桿逃生,又無救生人員在旁及時急救而溺斃,顯未善盡管理之責而有過失,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9款、第43條規定。依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目規定,管委會主任委員金良維附有統籌系爭社區一切設備設施管理及維護之責,即令委由麥斯公司管理經營,亦負有監督及提供完善場所、必要設備支援及緊急電話等協力義務,竟聽任高溫危險場所SPA池之溫控器設備長期損壞故障失修,即使早已通過維修案,並有廠商得標,竟再行議價而未施作,有悖職務應有之作為義務。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管委會及金良維連帶賠償邱松貴92萬1914元(包含喪葬費42萬191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連帶賠償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管委會、金良維應連帶給付邱松貴92萬1914元,連帶給付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金良維則以:劉瑞庭死因係「溺水窒息」、「浸泡在三溫暖池內及跌倒」,致「呼吸衰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頭部外傷、服用鎮靜安眠及抗憂鬱症等藥物」,上訴人應就劉瑞庭之死因與伊等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系爭社區縱有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行政上疏失,然該室內裝修係建商所為,伊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系爭社區與麥斯公司之合約所稱「游泳池管理規則」,係指「海揚俱樂部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規範」第8頁之「游泳池使用規定,並非教育部之「游泳池管理規範」,蓋游泳池乃社區內公共設施,並未對外開放,與游泳池之經營不同。又系爭SPA池甚淺,U型桿並非上下SPA池所必須,且U型桿欠缺位置旁尚有一橫桿可供抓握,意外發生時,死者係漂浮於水面,無法認定係位處欠缺扶手之處,及因欠缺扶手致其溺斃。再管委會107年8月18日開會討論之維修範圍並不在系爭SPA池,施作位置皆位在地下室機房,修繕項目為男烤箱加熱器、溫度感測器、濾石濾材、過濾泵浦,並無任何系爭SPA池之維修項目;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SPA池封閉,導致潮濕,因住戶反應希望重啟SPA池,108年會議中討論是否重新開放,如要重新開放應先改善潮濕情形,之後仍未開放,與時序發生在前之系爭事故顯然無關。另系爭社區有清潔人員發生意外之地點為男SPA池,且當時其家屬係稱其本身有氣喘,又重感冒3天,才會昏倒於男SPA區,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社區並無規範使用SPA池應著泳衣,系爭社區本規劃為裸湯,因住戶反應不習慣,故嗣後改為可裸湯,及著泳衣,與是否俾便管理人員進入無涉。此外,系爭社區SPA池注意事項有要求年齡逾65歲以上之長者,應有家長陪同,故伊等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就對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邱松貴與劉瑞庭為系爭社區住戶,劉瑞庭於107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系爭SPA池遲未返家,邱松貴於同日18時許前往查看,隨同櫃檯人員鄭芮安進入發現劉瑞庭漂浮於系爭SPA池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劉瑞庭死因,依該所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生前因浸泡於三溫暖池內時,由於有發生跌倒事件並造成頭部血腫,顱內雖無出血,但因腦部承受之震盪,加上死者生前有服用鎮靜安眠及抗憂鬱症等藥物,導致在三溫暖池內發生溺水事件,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鑑定結果為:「因浸泡於三溫暖池內時,由於有發生跌倒事件並造成頭部血腫,導致溺水,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頭部外傷、服用鎮靜安眠及抗憂鬱症等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0號(內含107年度相字第590號、108年度他字第1340號)相關卷宗,並有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9-138頁),堪認劉瑞庭係在三溫暖池內發生跌倒事件造成頭部血腫,導致溺水,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自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另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管委會就社區管理、維護等事項負有處理之義務,惟其組成人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住戶,人數有限,各有生活及工作,本不可能由管委會成員親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則依前開民法規定,管委會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查管委會成員就系爭社區VIP俱樂部公共設施經由招標後,委由麥斯公司為維護管理;而麥斯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休閒活動場館業、水域活動經營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管理顧問業,並有管理「遠雄大學風呂溫泉會館」等10餘間社區之經驗,有維護管理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委託經營管理企劃書及營運計畫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223頁),尚難認管委會或金良維委任麥斯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俱樂部,存有選任上之過失。又依管委會與麥斯公司所訂管理合約書第9條委任管理與經營規劃之專業服務工作項目約定:「乙方(即麥斯公司)應以甲方(即管委會)所提供之場所與設備為依據,於契約委任期間內進行管理與服務,並提供經營專業規劃與建議。」、「委任經營管理內容如下:管理標的物之設備與建立管理制度,並針對經營之情形適時提出專業評估與建議。」堪認麥斯公司本於其管理專業,應就系爭社區俱樂部設備及管理制度向管委會提出專業評估與建議;則關於系爭SPA池之設備、使用規範、管理制度,既應由麥斯公司提出,上訴人亦未就管委會及金良維對於麥斯公司之指示有何疏失為舉證,自難認管委會及金良維執行其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之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㈢再上訴人主張系爭SPA池有U型救生拉桿缺損、溫控器設備損

壞、通風不良等設備缺失云云。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2頁),在系爭SPA池左側本有四個U型拉桿,其中一個U型拉桿雖有缺漏,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法規說明系爭SPA池究應設置若干U型拉桿始為合法,且劉瑞庭於發現時係漂浮於水池上,是否係因該處U型桿之缺漏以致跌倒,未無證據可證,自難認該U型拉桿之缺漏導致劉瑞庭跌倒及溺水死亡。再上訴人主張系爭SPA池溫控器損壞一節,固提出系爭社區第11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頁),惟管委會抗辯該次會議決議施做部分並非在系爭SPA池,係因麥斯公司檢查鍋爐及烤箱設備發現損壞,並請廠商報價處理,施做位置位於地下室機室內,修繕項目為男烤箱加熱器、溫度感測器、濾石濾材、過濾汞浦等語,並提出相關簽呈、維修廠商報價單、修繕項目照片、對帳單及保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6-305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SPA池有何設備損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主張因現場通風設備不良,排風設備故障不能使用云云,雖提出委會第11屆第9、10、11次例行會議紀錄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然管委會抗辯上開會議討論緣由係因系爭SPA池於107年發生系爭事故後停止開放,有其他住戶要求重新開放,惟因久未使用而較潮濕,故108年之會議討論是否重新開放及改善潮濕情形等語,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劉瑞庭係因跌到導致溺水,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現場通風不良導致缺氧,以致跌倒,是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管委會討論系爭SPA池是否重新開放及通風設備問題,而推論劉瑞庭可能因通風不良、暈眩而跌倒,並無依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將原區域「開放式空間兒童池」變更為「密閉式男、女SPA空間」,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而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變更係建商所為等語,上訴人亦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於違法時有同法第91條、第95條之1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但僅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定,關於現場設備之管理是否具有疏失,仍應視具體狀況判斷,上訴人以未經行政機關許可,系爭SPA池擅自設置有違建築法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系爭SPA池

單獨配置救生員1名,於管理上具有疏失云云。查系爭SPA池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對外營業場所,此由海揚俱樂部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使用管理規範,見原審卷一第48-64頁)第1條約定:「為提供社區住戶良好之交誼及休閒環境,使社區公共設施能在妥善的維護下,充分發揮其應有且安全之功效,促進所有住戶彼此間之交流及感情的和睦,並兼顧住戶權益,特制訂本辦法,作為使用管理之依據」,及第4條第2項就住戶領取使用點數與使用俱樂部設施扣點方式而為規定即知。是系爭社區俱樂部內游泳池與系爭SPA池並非對外營業之設施,係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而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係教育部體育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泳池經營業者所為之規範,管委會及麥斯公司管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既非經營游泳池以對供消費者使用,應無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之適用。況劉瑞庭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為私密之SPA池,其深度及危險性與游泳池顯有差異,上訴人復未提出SPA池應單獨配置救生員1名之法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疏失。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管委會、金良維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松貴92萬1914元,連帶給付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