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邵曰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儀工程有限公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詹樂禮、黃郅敔、國防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對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再審事由略以: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1號確定裁定),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伊提起上揭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已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且1號確定裁定之本院前審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乃對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之本院前審仍未行使闡明權,逕於111年9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1號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駁回伊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且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對於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事件之本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聲請人對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且1號確定裁定之本院前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證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且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以前開二所載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仍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之本院前審,未採認其提起1號確定裁定之再審之訴時,已表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且該裁定之本院前審未闡明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違反前開解釋、判例及規定云云,自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依上揭一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對1號確定裁定及8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該二確定裁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1號確定裁定及893號確定判決等程序無從再開,本院無庸審究。另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署名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111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首頁贅載劭國芳等7人為聲請人,不生其等共同聲請再審之效力,本院無庸准駁,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