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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下稱2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1、15-17頁)可憑。是220號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對220號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