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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定於111年8月3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5-26頁),該裁定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寄存送達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簽收資料等影本及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7-33頁),核閱屬實,是原確定裁定應於111年9月5日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不變期間為之,而聲請人住所地在台中,加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之在途期間7日,至遲應在111年10月12日為之,始合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之要件。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之「塗銷土地所有權自始無效.當然無效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且聲請人復未於上開書狀內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