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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111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9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主張121號確定裁定法官關於該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業經宣告有罪判决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泛稱: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於法無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9頁),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本院111年8月25日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