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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法院就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亦未傳訊相關人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相對人慶隆公司與部分共有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內容,核係就兩造間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當而為指摘,對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