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頁),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