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6、157號、第158、15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109號確定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1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6、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合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