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0、16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7、348號、111年度聲字第349、3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7、348號、111年度聲字第349、3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合計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4、5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見上開聲字卷第25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