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黃越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太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