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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黃越宏相 對 人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2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認伊所提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未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適用前開規定之顯然違法;又伊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裁定卻未適用該規定,反而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及111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之顯然違法。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確定部分判決(即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本息部分),㈢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㈡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僅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同時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為之,難達再審之目的,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非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無管轄權,亦未就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為裁判(以上均詳原確定裁定第四點所載)。原確定裁定基於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自無聲請人所指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或未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其所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從而,聲請人以該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如前述聲明所示,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