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45-50頁),是本院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謂其於同年11月29日接獲另案判決發現新事證,與所有人民均不滿本院裁定妨害其名譽,旋即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依其所陳,仍係指摘本院裁定,難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未再能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