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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管金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9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另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98頁)。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為其事由,惟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45、329至332、335至356、399至419頁),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