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僅泛言相對人陳義雄於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訴訟事件時尚健在,相對人亡故後有其他子女得為繼承,其未收受裁定、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以及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其土地及財產,致受有重大損害,另案尚在最高法院提起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等情,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