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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林瑞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前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於111年8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歷次高院裁定中並無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然原確定裁定之附表編號12竟記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故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為文不對題、訴外裁判之違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有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第三段所論「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係曲解法律法理之無效論述,依西洋法諺「邏輯不容妥協」,上開「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均當然應適用法規,也當然會發生消極不適用、積極適用法規之違法,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上開裁定所論,當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第三段誤指伊「聲請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云云,進而再誤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證,逕以裁定駁回之」云云,均顯係抹煞一切法律、事實、證據,而方便為吃案藉口之違法,本件歷次書狀豐富而充足之法律、事實、證據,包括110年6月28日民事第六次再審聲請之調卷調查證據及理由(一)狀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伊已提出證據證明伊承租相對人房屋毫無違約事由,相對人無權沒收伊押租金,應將押租金返還等語,並請求廢棄如附表所示之裁定。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案由欄記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明確表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為163號,並將相關歷次確定裁判條列於附表,其中編號12固將原確定裁定之案號誤載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裁定(即原確定裁定)」,然此屬裁判誤寫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尚非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以外之事項為裁判,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本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事實審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理由第三段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裁定意旨所為之論述,為曲解法律法理之無效論述云云,亦無理由。另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誤指伊「聲請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聲請人雖有指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事件裁定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上開事件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尚非無據。此外,聲請人稱其已如期歸還完整之租賃物、無欠費,相對人無權沒收其押租金云云,核係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不當,並非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亦難認其聲請再審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附表編號 確定裁定 1.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 2.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4. 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 5.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 6.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 7.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 8. 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9號 9.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 1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11.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 13.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