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