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案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㈠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已經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台期輔字第10804002600號函,相對人106年4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60009730號公文書,與前再審判決指摘之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非屬同一事由。前再審判決違背事實,原確定裁定仍認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係屬不實,有消極不適用聲請人表明應適用法令之規定。㈡前再審判決未闡明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15條、第3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相對人不調查聲請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沒有低於維持保證金,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確定裁定仍以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消極不適用聲請人表明應適用法令之規定。㈢前再審判決未登載聲請人主張期交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攻擊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消極不適用聲請人表明應適用法令之規定。㈣本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上訴後為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被告負舉證之責,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聲請人曾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於本案判決中聲請調查聲請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本案判決不調查、不闡明,消極不適用聲請人表明應適用法令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明顯不實。㈤聲請人表明期交所2750號函要求期貨商依該函之說明辦理,乃期交法第15條規範期交所對「期貨商之管理」,前再審判決未依此闡明或記載聲請人之攻擊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明顯不實,消極不適用聲請人表明應適用法令之規定。㈥前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違背期交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規定。㈦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7日發現期交所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公告,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前再審判決違背事實,消極不適用法規,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係屬不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民法第765條、憲法第15條、期交法第71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第10條、第15條、第46條、第67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條、第57條、第61條、第80條、第8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49條及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實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新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並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民法第765條、憲法第15條、期交法第71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第10條、第15條、第46條、第67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條、第57條、第61條、第80條、第8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49條及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等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與本案判決、前再審判決尚屬有別,而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所敘及再審事由,雖有敘及不同法條,但與前再審判決闡述意旨均屬相同。又聲請人所述僅屬針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前再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認其主張,並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違反前開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至聲請人縱對本案判決、前再審判決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業與原裁定無涉。是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其聲請,應屬無據。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聲請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
2、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有發現期交所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公告之新證據云云;惟參諸上開公告係載「公告修正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規格及『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實施日期另行公告。」等語,及後附條文修正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可見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僅係前開規則、規格及要點有作修正,則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此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