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所述,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