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伊敗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伊不服本院第5號確定判決,先後提起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1至18所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遭駁回在案。伊對同上欄編號18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下稱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逕以主觀、非據事實之方式,認第66號裁定認定伊所提同一再審理由經同上欄編號17號裁定前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以非法律之裁判見解為據,限縮伊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逕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而未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又伊於附表同上欄編號9至19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並非均針對補正裁判費之裁定金額有誤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判斷未符事實,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8至18所示之裁定均撤銷。㈢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均撤銷。㈣第5號確定判決撤銷、北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廢棄。㈤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第66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前經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9至17所示裁定認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第66號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未詳細闡述認定理由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並認定聲請人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第66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而未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可言。且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判斷未符事實,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云云,顯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顯然違背法令,依前說明,為不足採。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附表所示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及聲請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編號 再審標的 再審裁判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002元;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9 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8 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9 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