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訴狀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法院110年訴字第4761號判決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認定有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核其上開所陳,無非就原確定裁定或第一審110年訴字第4761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及符合同法第2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