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管金連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正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所提出民國111年9月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暨聲請更正狀及同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說明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如何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