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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李春黛相 對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兩造於87年11月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約66.37平方公尺(約2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提供系爭土地、相對人提供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因相對人未能於簽約3個月內成功整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8筆土地,視同系爭契約自動失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即本案訴訟)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12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廢棄1212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117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保證金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確定判決依序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9再審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致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又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再者,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117號判決逕以「主觀臆測」判斷方式,反轉當事人舉證責任,顯為枉法裁判。綜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9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爰逕予更正)。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伊對附表編號8、9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事由為何屬於「同一事由」,闡明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論證過程,且伊係對不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可能發生再審事由為「同一事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致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㈠原確定裁定論斷:「原確定判決(指附表所示編號9確定判決,下同)係以第9號判決(指附表所示編號8確定判決,下同)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旨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定義,並以之判斷第91號判決(指附表所示編號7確定判決)之推論依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而無不當限制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另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無再審理由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現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不當限縮再審訴訟權、欠缺論理及邏輯、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2頁),不涉及事實真偽之判斷,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可言。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8、9確定判決係分別以附表所示編號7、8確定判決結果「不當限縮再審訴訟權、欠缺論理及邏輯、不得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作為再審事由,屬於「同一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對附表編號9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㈢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9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件,顯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9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該次再審訴訟費用,核無違誤。又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有未合。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其請求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9確定判決均廢棄,併駁回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附表:編號 確定判決(即再審標的) 再審裁判 ⒈ 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⒉ 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⒊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⒋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110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⒌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⒍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⒎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⒏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⒐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