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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於前訴訟程序固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仍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