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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然觀其民事再審狀所載,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所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