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燿榜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聲請人於本院提起再審,應適用第二審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訴訟救助裁定抗告期限為10日,命伊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200元,因訴訟救助送達抗告法院仍須一段時間始下裁定,更可對之聲請再審;伊因清算完結無任何財產,無錢租營業所、電話、傳真機,審判長竟認仍不足以聲請訴訟救助,稱清算完結公司尚有錢能繳31,200元,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1年7月2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1年度聲字第289號),並於同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31,200元(111年度再字第36號)。聲請人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對本院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駁回(111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㈡原確定裁定雖於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未確定前,以未繳納再
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程序,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於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揭聲請事由對本院111年9月2日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以清算完結之公司無資力可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不當,尚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